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而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5日調解程序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僅有減縮
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秀鳳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系爭車輛車體因
意外受損,由原告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林秀鳳於103年7
月31日1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員 林路 2段226號前時,正欲左轉而
打方向燈於原地停等時,竟遭同向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倒
車雷達、後行李箱蓋等處毀損(下稱系爭車禍)。後被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林秀鳳58,766元,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此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工資26
,901元、烤漆9,936元、零件21,929元等,並扣除零件之折
舊後,請求被告給付43,15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
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24張、系
爭車輛行照、JF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保單資料查詢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賠案處理紀錄、通知書暨回執
等附卷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
之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內含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可認確有系爭車禍發生,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之際,與林秀鳳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為日間、天氣為晴、現場
標誌及標線均清楚,且該路段為直路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況系爭車輛正於靜止停等準備左轉之狀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6頁),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竟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前開所述之損害,導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
為,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再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六、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出廠,今以58,766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26,901元、烤漆費用為9,936元、零件費用
為21,929元,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
廠估價單、JF-00000000號電子發票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1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3年7月
31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6,3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合計為43,152元
(計算式:6,315元+26,901元+9,936元),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43,152元,自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時之法
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保險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3,152元及自105年6月1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0
準用第436條,再準用第392條第2、3項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零件費用:新臺幣21,929元│
│折舊時間:2年9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929×0.369=8,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929-8,092=13,837│
│第2年折舊值13,837×0.369=5,1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837-5,106=8,731│
│第3年折舊值8,731×0.369×(9/12)=2,4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8,731-2,416=6,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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