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盧瑞興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康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332地號土地)為並無面臨最近道路○○○區
○○路之袋地,而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33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31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
通行至三民路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詎被告竟不讓原告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系爭332地號土地對於
被告所有之系爭331地號土地有如附件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
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阻止原告通行,只有打電話跟原告說不能
把伊的地用鋼板圍起來,原告可以開車進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原告固具狀主張上揭事實,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通行現況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等件在
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本院審酌原告空言被告不
讓其通行系爭331地號土地,卻迄未能就被告有何阻止原告
通行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立於系爭331地號土地上而阻擋
出入之鐵皮圍籬亦係原告自行搭設,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詳
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復當庭表示原告可以拆除圍籬後開
車進出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09頁),益見被告確無阻止
原告進出之意甚明;再者,被告對於原告逕自設立鐵皮圍籬
於其所有土地此ㄧ直接侵害所有權之舉動尚可予以容認,衡
情其對於侵害方式更輕微之借道通行一事,當更無予以阻止
之動機及必要。綜上以觀,堪認被告並無阻止原告通行或否
認其通行權之情事,準此,本件原告顯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法條,其起訴應不符提起確認之訴之
條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