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澧潼
相 對 人 三芝米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三芝米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78號
,就被告林澧潼及 陳芳美 部分為駁回判決,嗣原告即相對人
三芝米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確定,應由相
對人即上訴人三芝米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卷內所附收據,於第二審審理中被上
訴人林澧潼等2人確有繳納證人等日旅費2次,而因被上訴人
林澧潼及陳芳美為夫妻關係,且聲請人林澧潼為陳芳美之訴
訟代理人,足認上開款項確由聲請人林澧潼繳納而得由聲請
人林澧潼提起本案,是相對人三芝米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應依上開第二審判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並依後附之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人等日旅費560元
證人等日旅費530元
合計1,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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