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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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金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主文第五項「反訴訴訟費用
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
為「反訴訴訟費用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