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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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劉任發
被 告 林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經被告介紹至越南與
越南籍女子 陳氏秀珍 結婚,並交付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
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約定若有將越南籍女子帶回臺灣
,才會將系爭保證金歸還原告,若未將該名越南籍女子一起
帶回臺灣,系爭保證金則交付予該名越南籍女子,並簽立保
證書為證。嗣因原告辦理與前妻離婚之訴訟至今年4月始確
定,其間陳氏秀珍對其冷淡,故自103年左右未再每具寄美
金200元給陳氏秀珍,今年5月其有去越南,惟陳氏秀珍不
僅反悔不願來臺灣,且被告不同意當保證人,其才未履行支
付美金5000元(即新台幣15萬元)給陳氏秀珍興建房屋之費
用,而被告收受之系爭保證金亦不返還,因為是陳氏秀珍不
願意來台灣,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答應該越南籍女子要給她每月美金200元
生活費及給付美金5,000元(即新台幣15萬元)給其父母蓋
房子,惟原告事後未按月支付生活費,且於今年去越南時要
擔任翻譯的人保證該越南籍女子會同意結婚而且要來臺灣才
會支付15萬元,翻譯說沒辦法保證,原告後來就回飯店,結
婚就沒有談成,該女子也不願隨原告回名,嗣後該名越南籍
女子說我帶原告騙婚,並要求其解決問題並賠償,所以才未
將保證金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現今民間常見之包娶越南新娘之契約,其內容通常包括替
當事人辦理一切有關來往越南、相親、結婚等手續,使得越
南新娘能順利來台與當事人同居,故此種契約一方面具有婚
姻居間之性質,又兼有承攬及委任契約之特性,應可認為係
上述3種契約混合之無名契約,惟各個契約之約定並不相同
,故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及法律關係除參照民法有關居間、
委任、承攬規定外,仍需視當事人具體約定內容而定之。經
查: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並約定若有將越南
籍女子帶回臺灣,才會將系爭保證金歸還原告,若未將該名
越南籍女子一起帶回臺灣,系爭保證金則交付予該名越南籍
女子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款項性質依被告所立20萬元保證
金收據所記載,既係擔保原告將來確實將陳氏秀珍帶回台灣
後,被告負返還義務。然原告迄今並未將陳氏秀珍帶回台灣
,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未依先前約定按月支付陳氏秀珍美金20
0元,亦未履行支付美金5000元建屋之款款予陳氏秀珍親屬
,則陳氏秀珍不願與原告回台灣,應有正當理由,亦屬不可
歸責於陳氏秀珍及被告;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其個人事由致無
法帶陳氏秀珍回台灣,則依系爭保證金契約及民法第225條
第1項規定,被告自免返還之義務。是原告既未履行系爭保
證書之條件,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