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6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99年3月1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本件違規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40日,因工作需汽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
1.0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4月7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8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346號起訴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關於「吊扣」之文字,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刪除原條文關於「吊扣」之文字,亦即廢止「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則依同條例第68條之現行規定,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自屬違法。
五、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之立法理由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前揭酒駕違規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346號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8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對於同一行為重複裁處罰鍰4萬9500元,顯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非合法。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既僅能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逕以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代替,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其他裁處部分,雖異議人未提出異議,惟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照與施以道安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