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仁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仁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仁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由「 戴大順 」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出售予案外人 黃進忠 ,惟因黃進忠拒不辦理過戶,異議人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向板橋監理站辦理註銷牌照在案。因前開機車買受人前已多次違反交通法規遭受裁罰,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均遭法院將原處分撤銷,裁定異議人不罰在案。此次因「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之交通違規,既係前開機車之買受人蓄意違規,原處分機關不應歸責於異議人,對異議人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處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六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八千一百元。
四、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就此,立法者特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要求:就證明被告犯罪一事,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可知就異議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處罰機關應證明之。倘不能證明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法院應諭知撤銷處罰之裁定。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如認異議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一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異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楊仁旺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將前開機車出售予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五之五號「協信機車行」黃進忠,惟因黃進忠拒不辦理過戶,異議人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一百年三月六日)即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既據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登報公告、機車買賣訂購書、黃進忠名片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車籍查詢資料上所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楊仁旺、牌照狀態:拒不過戶註銷、變動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之記載相符,堪信為真。則異議人既已證明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其並非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或登記所有人,且本件違規之時,駕駛人為「戴大順」,異議人亦非前揭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駕駛人,是其並未於前開時、地使用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以「異議人未告知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處罰異議人。
(二)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違規時,雖有駕駛人「戴大順」使用上開已遭註銷之牌照行車違規,惟異議人既已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或登記所有人,復早已主動踐行註銷牌照之行政手續,則其對於前述違規情節,實已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可言。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異議人確為實際之駕駛人,則異議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顯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告知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逕為裁罰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洽;且異議人對於本件機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自不得處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