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0號
上訴人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三財 上訴人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輝 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訴訟代理人 張平雄
王啟明 黃金明 呂淑娟 邱國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成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隆輝,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變更為 林天成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再變更為 楊天財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可稽(見本院卷三七-三九、一六五-一六六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九日分別裁定命林天成、楊天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五三、一六九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由 黃榮顯 變更為黃瑞松,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總人字第九一○○六○○六二二號函影本一件可憑(見本院卷二○三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鎂成金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原審共同被告 陳賢明 、 王維建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第00000000號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供大銀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及墊付國內票款之用。其中經大銀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以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用之由上訴人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公司)簽發,上訴人萬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鎂成金公司)背書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六萬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二日提示,因假處分及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迄今大銀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六十萬元等情。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勝大公司、鎂成金公司應與大銀公司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大銀公司、陳賢明、王維建就本金六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負應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勝大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大銀公司為委任取款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託收,非背書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執票人。該支票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由大銀公司為付款之提示,縱嗣後大銀公司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亦為期後背書,僅發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則上訴人得以對抗大銀公司之事由均得對抗被上訴人,而大銀公司積欠上訴人三百萬元,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自得就該三百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系爭支票為勝大公司所簽發,經鎂成金公司背書轉讓予大銀公司,大銀公司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為付款提示,經付款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以遭「假處分」為由,拒絕付款,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再次提示,又因「假處分及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八、一九、七七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究係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抑或大銀公司之受任取款人?查:
㈠大銀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陳賢明及王維建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供大銀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及墊付國內票款之用。其中「墊付國內票款」部分之貸款條款第二條約定:「立約人每筆融資金額在背書轉讓貴局票據之累計票面金額範圍內,得填具『借款之用申請書』及票據明細表,連同背書轉讓貴局(即上訴人)之票據或其他相關交易憑證九成,向貴局申請動用」,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同意背書轉讓貴局之票據於兌收後,悉數存入立約人在貴局所設票據備償專戶(存款第九四九-五號帳戶)。對該專戶內之存款債權,貴局得主張質權並隨時或定額逕行轉帳抵償本授信本息及立約人對貴局所負之其他一切債務暨違約金,並於債務還清後將餘款轉入立約人在貴局之支票存款第二七二-六號帳戶內,但貴局並無代為轉帳之義務。上項票據,屆期如未獲承兌或付款,立約人仍負清償本項墊款債務之義務,並接到貴局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立約人均願即以現金存入上開備償專戶,或以貴局認可之票據換回。又,貴局對上述票據,可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並得逕行行使票據權利...」,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第00000000號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委任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墊付國內票款契約書、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一-一四頁)。大銀公司乃依上開契約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背書轉讓訴外人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穎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總計四百八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七紙予被上訴人,以申請墊付票款,嗣因發票人美穎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上開七紙支票中之一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退票,大銀公司乃依被上訴人要求,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背書轉讓由勝大公司簽發,鎂成金公司背書之支票三紙(包含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取代上開美穎公司所簽發尚未兌現之支票,而勝大公司簽發,鎂成金公司背書之三紙支票,大銀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後,其中二紙(系爭支票不包含在內)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悉數存入大銀公司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票據備償專戶等情,有備償票據明細表、借款支用申請書(墊付國內票款專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撤票請示簽、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六-一○五頁)。而上開由大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蓋章之備償票據明細表亦載明:「本表所列票據(包含系爭本票)背書讓與貴局(指被上訴人)用以抵償現在及將來發生之一切債務」(見本院卷一○○頁),是系爭支票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大銀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堪以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得執票人之地位置辯,自不足採信。
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固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
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權利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不爭執(見原審卷四三頁),且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委任取款背書等文義,上訴人主張係委任取款背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勝大公司聲請就大銀公司持有其簽發之支票為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四五號假處分裁定准「債權人(即勝大公司)提供擔保金後,債務人(即大銀公司)就其所持有之支票四張(系爭支票包含在內),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水字第二○四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大銀公司就系爭支票向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亦不得對大銀公司付款,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可稽(見原審卷五八-六一頁)。而被上訴人係於假處分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自大銀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受假處分裁定之拘束,且該假處分並未禁止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追索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於提示退票後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即屬有據。㈣上訴人又辯稱:大銀公司於支票到期後,始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為期後背書,
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以其對大銀公司之三百萬債權抵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受讓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即非期後背書,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