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О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國雄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標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標佳公司)之職員,竟意圖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冒標佳公司總經理 俞永標 之代表人身分,偽造產品買賣合約書,並持之與告訴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簽立合約,授權銀谷公司銷售標佳公司代理由美國進口之達愛排卵檢視鏡口紅型(下稱口紅型排卵檢視鏡),銀谷公司代表人甲○○因信賴標佳公司於業界之信譽,致陷於錯誤,訂購口紅型排卵檢視鏡一萬支,並於簽約當日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然被告卻將該筆生意交由大陸之蘭州標佳科技生物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標佳公司)總經理俞永標處理。嗣被告未依約於簽約日起三十日內交貨五十支,經一再保證,並交還前開二紙支票,銀谷公司代表人甲○○遂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再交付被告貨款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二張,詎料上揭二紙支票兌現後,被告不但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始交貨,且數量及品質均有異,經銀谷公司查訪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行,無非以其事已經告訴人代表人甲○○指訴綦詳,而台灣標佳公司確未與告訴人簽成合約,亦據該公司董事長 黃朝陽 供明,雖大陸標佳公司總經理俞永標證稱有請被告做成此筆生意,但被告無代表台灣標佳公司之權限,應堪認定,又介紹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認識之 凌勝豐 、 馬先國 均證稱:不知被告有負責大陸標佳公司之事,亦不知被告有無打電話告知俞永標等語,該俞永標亦直承未親自與告訴人接觸過,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在簽約時,已知係與大陸標佳公司做生意云云,顯不足採,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銀谷公司代表人甲○○簽立口紅型排卵檢視鏡買賣契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買賣合約書上僅在「代表人」項下簽署自己之名字,並非「假冒他人名義簽押制作文書」,自無從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之罪責。又告訴人原擬向台灣標佳公司訂購口紅型排卵檢視器,因台灣標佳公司負責人黃朝陽認不合算而否定此一交易,伊遂將告訴人公司已蓋妥大小章之該合約書,連同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支票一併退還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仍有意以相同價格購買此一產品,而請求伊設法,伊始代理大陸標佳俞永標洽妥此一交易,且因前後二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相同,為期簡便,乃沿用原作廢之第一次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只將甲方之「負責人黃朝陽」改列為「總經理俞永標」,而成立買賣合約,伊就此交易,係徵得俞永標之同意,代收之價金亦已轉交俞永標收受,並由俞永標向美國K.H.SUNNY公司訂購該貨品,進口交予告訴人收受在案,雖尚有一千七百十支未交足,乃因告訴人指示暫緩交貨所致,賣方仍可交付,實無詐欺,況本件之賣方究係臺灣標佳公司或大陸標佳公司,兩造固情詞各執,但本件係依照樣品談妥買賣,只須賣方所交產品與樣品相符,即與雙方交易之本旨相符,從而,不論伊所代表之賣方究為臺灣標佳或大陸標佳,其負責人或總經理究為黃朝陽或俞永標,均因大陸標佳已向美商K.H.SUNNY公司進口與樣品相符之產品直接交付告訴人,且伊經收之價款又已悉數轉交俞永標,可見伊主觀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詐欺可言等語。
四、原審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僅屬虛妄行為,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仍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易言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名義人本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一三號、二十年度非字第七十六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稱之「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始克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之權者,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除法律另有特規定者外,均難論以該罪。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克當之,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㈡告訴人銀谷公司提出記載簽約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產品買賣合約書上,
有被告簽名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該產品買賣合約書在卷(偵卷四、五頁)可稽,但觀之該合約書,立契約書人欄分別以打字記載「甲方:標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俞永標、代表人:乙○○、地址臺北市○○○路○段○○○號6樓、電話:(00)000-0000」「乙方:台灣銀谷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代表人:甲○○、地址: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
2、電話:(00)000-0000」,被告僅在「代表人:乙○○」旁簽立自己之姓名,則被告既在該買賣合約書上簽自己姓名,即係以自己名義制作該買
賣合約書私文書,並未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初不論該合約書內容是否有不實之記載,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論以被告該罪。
㈢告訴人雖指訴台灣標佳公司並未同意與告訴人簽立口紅型排卵檢視鏡產品買賣契
約書,被告竟隱瞞此事實,擅自以標佳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抑有進者,雙方原約定應自美國進口該產品,然實際上被告卻由大陸蘭州進口該產品,且遲延交貨,所交付之貨物疑為大陸貨,品質數量均有異,自屬詐術之施用云云。但事實上,被告已交付告訴人八千二百九十支口紅型排卵檢視鏡等情,為告訴人代表人甲○○所不否認,而上開貨物係大陸標佳公司俞永標直接請美國出貨一節,業據證人俞永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三一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記載美國德州K.H.SUNNY公司為託運人、運送貨品為本件口紅型排卵檢視鏡(英文名稱TOPEYEOVULATIONNICROSCOPE)之提單影本一份附卷(偵卷四六頁)可稽,則告訴人收受之貨品確係由美國進口,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所述懷疑該產品係大陸貨一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且其陳稱收受之貨品有瑕疵,固據提出廠商退貨單(偵卷一二八至一三四頁)及系爭口紅型排卵檢視鏡為證,惟經勘驗告訴人所稱有瑕疵之口紅型排卵檢視鏡一支,經被告更換電池後即可使用,(原審卷二三七、二七一頁)又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被告交付之貨品後,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始提出告訴,主張該貨品有瑕疵,期間相隔近一年,該貨品縱有瑕疵,是否確係可歸責於被告,已不無疑問,且亦無法以之推論該貨品係大陸製造。是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收受告訴人貨款後,已交付告訴人大部分之貨品,且貨品外觀、功用均與買賣契約書相符,該貨品亦係美國進口,則不論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時,究竟有無偽稱台灣標佳公司為出賣人,被告於訂約時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是否尚有部分貨物未交付,是否有遲延給付,已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等等,均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上簽署自己姓名,且依約交付貨物,
實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該二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逕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謂:本件被告已坦承事先未經台灣標佳公司代表人授權或同意,而以標佳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契約,自屬冒名偽造文書無疑;又被告已明確供述其售予告訴人之貨品,係在大陸製造、生產,可見品質有問題,居心不良,又稱其所得貨款換成美金攜往大陸,根本不實,證人俞永標係被告姨丈,且曾為被告養父,先證稱對本件買賣不清楚,嗣為附和被告,才改稱有收到貨款云云,殊難置信,被告既以大陸製劣品混充美國製之良貨,又隱瞞簽約人之真正對象,自屬詐欺云云。
六、本院認為:㈠按本件之癥結,係在於被告是否有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契約之情形?及有無依約交
付貨品之能力與是否已經交付貨品?如係以自己名義簽立契約,縱然係自稱為他人之代表人,而滋生是否事先已經獲得他人授權或同意之爭議,要屬民事上應否依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予以解決之問題,尚無成立刑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又如出賣人之一方已經交付貨品,且對價相當,縱然買受人對於品質仍不滿意,要屬出賣人應否負民事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不能逕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至於出賣人所得貨款如何處理或流向如何?則屬其內部問題,尚非買受人所得置喙,合先說明。
㈡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產品買賣合約係以電腦繕打文字,賣方為「標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為「俞永標」,另有代表人「乙○○」,其中公司及總經理姓名部分,仍僅有文字繕打,別無公司之大、小章或簽名,而「乙○○」之旁始有該姓名之書寫署押,買方則除以文字繕打外,有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此有該合約在卷可稽(偵卷四、五頁、原審卷一四六頁證物袋),足見被告係以標佳公司代表人(按正確用字應為「代理人」)身分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但既係僅以其個人名義簽名,而無以俞永標名義簽名,亦未簽署「標佳」二字,即難認有偽簽他人署押之行為,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致,不能令負偽造文書罪責。何況大陸標佳公司俞永標已證稱:「我(事先)是有接到電話(按指簽約之事),也有收到貨款。」「(問:當被告告知你此系爭生意時,你如何處理?)我直接請美國出處(按為「貨」之誤載)。」(偵卷三一頁正面、三二頁正面)明確指出有授權並同意被告代表標佳公司與告訴人做成本件生意。從而,縱然告訴人對該代理權之授予或有不同看法,要屬民事問題,不容與刑事責任相混淆,告訴人所執法律見解,核有誤會。
㈢本件貨品買賣數量方面為一萬支,被告已分批交付八千二百九十支,其餘係因告
訴人表示暫緩受領而未交付,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進口報單(偵卷四六至四八頁)、交貨單(偵卷七頁)可參,告訴人代表人甲○○且直陳:「貨是分批交貨,他父親有保證,我們才等交貨完後再驗收...」(原審卷一八八、一八九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貨品買賣言,確有交貨能力,且已大部分交貨,小部分尚未交貨,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暫未履行。固然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主體,究為台灣標佳公司或大陸標佳公司有所爭議,衡以告訴人代表人甲○○陳稱:俞永標在業界(按指醫藥界)是很有名的,是我在當學生時就知道的等語(原審卷二四八頁),而大陸標佳公司為台灣標佳公司在大陸投資設立,由俞永標在大陸負責,亦經台灣標佳公司董事長黃朝陽供證綦詳(原審卷六一頁正面),告訴人代表人甲○○供稱:「貨是分批交貨,他父親(按指俞永標)有保證...」,有如前述,可見無論台灣標佳公司或大陸標佳公司,告訴人實係基於對俞永標之信譽而做此生意,茲事實上既確由俞永標負責自美國進口本件貨品,而分批交付告訴人,即不能否定被告有依約履行之誠意,縱然雙方爭執究有二份合約書或一份合約書而將就更改應用,要不影響於本件賣方已具履行交付義務之能力,並已絕大部分交貨之事實。
㈣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大陸生產之劣品,混充美國良貨,且提不出原產地證明一節
,姑不論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明貨品應為美國生產及賣方應出示原產地證明書,為告訴人代表人甲○○所不否認(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筆錄),事實上告訴人係一廂情願認係美國貨,亦為該甲○○所直陳不諱(同上筆錄),而被告確係自美國進口該批貨物,有上開進口報單在卷可徵、則可否認為被告違反契約約定,已大有爭議,更難認其有詐欺之故意。至於貨品是否有瑕疵,雙方亦大有爭執,衡以該貨品係屬科技產品,有其流行期,並應注意保存方法及時間,該貨品自交貨後迄今已數年,其間又值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搬遷,已經被告陳述在案,並為告訴人所直承,則貨品如稍有變質,尚不違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何況告訴人所提出之瑕疵貨品,經被告當庭處理,旋無毛病,有如前述,復參以告訴人將此貨品上市後,以每件成本約三五○元(實際為三三七元),竟標為高達一、八九○元至七一四元之懸殊價錢零售,有退貨單在案可查(原審卷八八、八九、九一至九三頁),可見瑕疵是否確定存在?仍有存疑,而退貨與瑕疵之間,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不能執此而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施用欺罔之非法手段。
㈤再者,被告在收得告訴人之貨款後,確已交由大陸之俞永標收受,已經俞永標供
認在卷,亦如前述,告訴人竟質疑其真實性,惟就邏輯上言,如無其事,何以俞永標會負責安排自美進口本件貨品交付告訴人?可見被告供稱未詐騙告訴人,貨款已確實交付標佳公司,尚非虛妄,何況賣方所得貨款以何種方式,如何流向公司帳戶,要屬賣方內部之事。
㈥此外,已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罪犯行,本件應純係民事糾
葛,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