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寶珠被告張標正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寶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標正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牛仔褲貳拾玖件、吊牌壹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標正、邱寶珠,分別擔任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大友服飾店」之負責人及會計,均明知「LEVI'S」、「LEVI'S501」及其圖等商標圖樣,係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以下均簡稱美商麗美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種男女老幼衣褲等物,現仍在註冊期限內。張標正、邱寶珠竟未經美商麗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 白世嘉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每條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購買仿冒「LEVI'S」商標圖樣且褲背口袋皮革上有偽標告訴人公司名稱「LEVISTRAUSS&
CO.SANFRANCISCO,CAL」(加洲.舊金山.麗美司徒勞司公司)表示前開商標權人製造,背面口袋上閃電紙標上偽載「THEcoloredtabandstitchedpocketdesignareregisteredtrademrakstohelpyouidentifygarmentsonlymadebyLevistrauss&Co.(此彩色吊卡與縫線口袋設計皆為註冊商標,助您
確認此衣物僅產自麗美司徒勞斯公司)」、「LS&CO(麗美司徒勞斯公司著作權所有)」;閃電紙標背面偽載「THELEVISTRAUSS&CO.PROMISE....(麗美司徒勞斯公司之保證....)」、「AcoloredtabonthebackpocketisaregisteredtrademarkidentifyingqualitygarmentsonlymadebyLeviStrauss&Co.(此背面口袋上之彩色吊卡為註冊商標助您確認此高品質衣物僅產自麗美司徒勞斯公司)」等文書之牛仔褲四十八條,再以每條一千九百八十元公然陳列在大友服飾店販賣他人圖利,足生損害於美商麗美公司。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計販賣上開仿冒之牛仔褲十九條予不知情之顧客。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之LEVI'S501、LEVI'S517牛仔褲共二十九件,LEVI'S吊牌十六張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美商麗美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標正、邱寶珠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販賣LEVI'S之牛仔褲,惟均否認犯行,張標正辯稱:牛仔褲是白世嘉所寄售, 白某 說是平行輸入之東西,不知是仿冒品,並提出白世嘉具名之保証為真品平行輸入及以寄賣之方式委託被告張標正出售之字條二紙(見偵卷第六一、六二頁)為佐;邱寶珠則辯稱:伊腳有殘疾,行動不便,平日未參與服飾店經營,查獲那日恰逢會計請假,伊僅去代班而已,對店內事務不清楚,亦不知是仿冒品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述歷歷,並有仿冒「LEVI'S」商標之牛仔褲二十九件及吊牌十六張扣案可證。而「LEVI'S」、「LEVI'S501」及其他商標圖樣,係美商麗美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種男女老幼衣褲等物,現仍在註冊期限內,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八紙在卷可稽。扣案五0一型、五一七型之牛仔褲與真品比較結果,其口袋邊紅色商標布標較模糊、洗標字體較細、較模糊,包頭針材質較差、鈕扣背面數字不同、閃電標示不同、無保證紙標、無條碼、皮革標示不同、洗標無產地、品質之註明等情,有真、偽品之比較照片附卷可參,扣案之牛仔褲為仿冒品應屬無疑。另被告於其所營之店面內,以依冒之LEVI'S501吊牌成排置於貨架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照片(見偵卷第七八頁)及前揭扣案吊牌十六張可證。
(二)次查,系爭牛仔褲乃案外人 莊振坪 自大陸江蘇省進口後,由白世嘉向莊振坪取得,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售與被告張標正,但白世嘉並未對被告張標正交待系爭牛仔褲來源,殆被告張標正、邱寶珠被查獲後,渠等二人始要求白世嘉出具產地證明,白世嘉即擅以莊振坪之名偽稱貨品是平行輸入之真品等情,業經證人莊振坪、白世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七、九二至九四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刑事移送書(見偵卷第一九五頁、一九六頁)、白世嘉偽造「 莊振平 」具名之貨品來源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四六頁),足認扣案之物並非平行輸入之真品。而被告張標正為永餘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服飾業距今已有八年多,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對服飾之銷售應相當了解,其並供陳知悉白世嘉並非「LEVI'S」之代理商,卻於白世嘉交貨時未要求產品證明,實屬可疑。再被告張標正於偵查中供稱是以一條六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入,賣出價為一千九百八十元,然美商麗美公司生產之LEVI'S501牛仔褲真品八十七年九月批發價為一六一0至一九七0元,建議零售價為二六八0元至三二八0元;LEVI'S517之批發價為一二五0至一四三0元,建議零售價二0八0元至二三八0元,有告訴人所提商品零售價格建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被告張標正進價顯然過低。再者,被告張標正在大友服飾店所賣之牛仔褲除「LEVI'S」外,尚有「BLUEWAY」、「POLO」、「VERSACE」、「ARMANI」、「DKNY」等進口知名品牌,有照片數紙可憑;且根據被告店內查扣之名片資料,內有「
R.Q.POLOTEAM」、「HANGTEN」、「BLUEWAY」、「EDWIN」、「BOBSON」、「RIFLE(萊福)」等名牌牛仔褲代理廠商資料,亦有「巨格實業有限公司」、「打鐵鋪國際有限公司」等牛仔服飾公司之名片,足証被告對牛仔褲市場有相當認識,自應知悉進口牛仔褲有固定之經銷商、授權證明及相當之進貨價格,卻未向經銷商訂貨,反向不是專賣牛仔褲且以前無生意往來之白世嘉買入進口牛仔褲,買入價格又遠低於市價,買時又未要求授權證明,實與常情有違,所辯不知是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洵非可採。
(三)被告張標正雖辯稱系爭褲子一條售價一千九百八十元,伊可抽四成,白世嘉抽六成,應屬寄售云云(見偵卷第五八頁),証人白世嘉亦附和其說,並提出渠等二人簽立之字條一紙為佐(見偵卷第六十二頁)。但查被告張標正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稱系爭牛仔褲每條進價六百五十元,售價一千九百八十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進貨(見偵卷第四十頁背面),並未提及白世嘉寄售一事;証人白世嘉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証稱:「有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一條六百五十元之價格賣給被告張標正,賣了四十幾條給他。」(見偵卷第五七頁背面),顯與寄售情形不符。且果屬寄售,被告張標正當無成本支出,只有抽成可言,則被告張標正及証人白世嘉豈會在初訊時均供承進價六百五十元?顯見被告張標正及証人白世嘉嗣後翻異前詞,無非意欲卸責,均非事實。
(四)又查,被告邱寶珠於查獲日時在場,並於警訊中供認其為賣場之現場負責人並任會計一職等語,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背面)。証人即會計 張淑卿 復証稱被告邱寶珠雖非店員,但在伊休假時,被告邱寶珠均會過來幫忙,而伊每月休假四天(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背面),核與被告邱寶珠警訊自白內容相符。是被告邱寶珠於原審、本院改稱未參與店中業務,查獲當日係臨時代班云云,殊非可採。至証人即店員 邱麗雯陳素卿 雖稱在查獲之前未見過被告邱寶珠, 然渠 等二人均直承查獲當日被告邱寶珠確因店中人手不足,受被告張標正之命在現場幫忙店中業務等語,與前開証人張淑卿之証言並無矛盾之處,況証人邱麗雯、陳素卿均陳稱其每月四日之休假係按渠等意願擇定日期,並無固定之休假日,証人邱麗雯更稱其每月超休情形甚多,而被告邱寶珠既非每日固定上班,則証人邱麗雯、陳素卿自有可能恰好未見被告邱寶珠至店中幫忙,是証人邱麗雯、陳素卿之証言尚難採為被告邱寶珠有利之認定,而推翻其前開自白之真實性。被告邱寶珠既多次至店中幫忙並兼任會計業務,自知悉各種牛仔褲之進貨成本,張標正以遠低於市價買入牛仔褲,顯與其他進口品牌之牛仔褲進價不相當;且仿冒牛仔褲之材質與真品之觸感不同,於觸摸時即可知是仿品等語,並經莊振坪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三頁),邱寶珠為賣場之現場負責人,該賣場復專賣牛仔褲,其每日接觸之牛仔褲何止數十件,並有其他進口牛仔褲之品質可供參考,應能分辨真、仿品之不同,所辯不能分辨及不知情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張標正、邱寶珠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購本案仿品牛仔褲,其褲袋內側、褲背口袋皮革及閃電紙標上均有仿冒之告訴人商標,且褲背口袋皮革及閃電紙標上附有冒以告訴人公司名稱表示保證真品等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被告張標正、邱寶珠二人明知上情仍予販入後售與不知情之消費者,核渠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件被告係單純販賣,至系爭牛仔褲之仿冒商標均非被告所縫製,被告亦無於廣告附加仿冒商標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責,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而僅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販賣數量、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就犯行之分擔程度與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張標正、邱寶珠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仿冒牛仔褲二十九條,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至吊牌十六張,係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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