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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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魏仕泰 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九地號土地面積○點○五七九公頃及同段四小段三四○地號土地面積○點○一五○公頃應有部分均各萬分之一二○,及其上建物建號為一一二二一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卅即門牌台北市○○區○○路○○○號等房屋地下一層內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八、九、十號上下層共六個停車位,並已於同年六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被上訴人欲使用系爭車位時,發現系爭車位為上訴人甲○○所佔用,嗣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自行設置鐵門致被上訴人無從進入。系爭車位所在房屋地下一層,建商原即規劃為機械式停車位編列一至十號上下層共二十個停車位,於銷售契約中約定停車位編號,並透過契約書中約定停車位編號明示買受停車位者其停車位之位置,進而實施分管。上訴人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但上訴人提出於原法院之答辯狀亦承認系爭地下一樓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佔用系爭車位,迄今仍不予返還,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車位之利益,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使用系爭六個停車位共三十個月計六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與被上訴人日止,按每年二萬七千二百十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本院按: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及B1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編號八、九、十之停車位,亦否認系爭地下一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地下一樓之建物,上訴人當時買受房屋時,出賣人即併同系爭之建物一併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是以當時上訴人確係認為該處即屬於原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地下壹層防空避難室之部份產權及管理使用權」之標的物,且事實上系爭建物亦供全體住戶堆放雜物使用,此亦經原法院勘驗在卷。原審法院僅憑勘驗時係由上訴人開啟鐵門,遂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佔用,與採證法則有違。其次,縱使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五五點五一平方公尺,建號一一二二一建物總面積一六○點三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換算面積僅為四八點一一一平方公尺,分管面積亦不能大於其持分面積。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有 戴啟宏白玫莉 、魏仕泰、 賴美如詹文雄鄭彩雲鄭楠盛鄭顯榮林守民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十一人,此十一人是否均為分管協議之當事人或受讓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查明之必要。系爭停車場係於八十三年間建築完成,並辦理登記。自應受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拘束。亦即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方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翰聯北投松泉居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竟單獨受讓停車位之權利持分,與上開規定不符。縱然上訴人在原法院承認有放置雜物於「雜物間」,被上訴人僅能聲請排除該部分之佔用,其餘部分上訴人並未佔用,不能令上訴人給付損害金,且其他住戶亦有放置物品,不能獨令上訴人負責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九地號及同段四小段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二二一號門牌號○○○區○○路○○○○號等房屋地下一層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土地為萬分之一百二十,建物為十分之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㈠系爭編號八、九、十停車位是否存在:
上訴人主張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提出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提出「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則關於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當可由「平面圖及位置圖」中看出,原審未分別向主管建築機關及主管地政機關調閱申請使用執照所提出之「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提出之「平面圖及位置圖」加以審視,竟遽認被上訴人之停車位在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內,並認定有分管契約存在,並無理由云云。查,依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得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地點即台北市○○區○○路二十五至三十一號之地下一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而停車場面積為一五五‧五一平方公尺(本院卷第九八頁),原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建物坐落位置原即規畫為停車位,而停車位後方則為防空避難室,有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之平面圖可參(原審卷1第八○頁)。原審之受告知參加訴訟人鄭顯榮於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即買受預售之編號二號上層車位,依其所提出之地下一樓車位平面圖,與被上訴人所提者相同(原審卷1第十八頁、原審卷2第二十六頁),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2第七七頁),其上均編列有系爭編號八、九、十號上下層車位,足證系爭車位自始確實存在,並位於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上。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稱上訴人佔用之位置即兩造爭執之地點係坐落在建號一一二二一號上(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而一一二二一號建物依建物謄本之記載,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原審卷1第二○頁)。另依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停車場位置為台北市○○區○○路二十五至三十一號之地下一層,故建物登記謄本就系爭建物之門牌登記為中山路二十五等房屋地下一層,上訴人抗辯其佔用之雜物間為中山路三十一號地下一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停車位無關云云,毫無可取。
㈡系爭編號八、九、十停車位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⑴系爭車位所在地下一層建物,建商原即規劃為機械式停車位,編列一至十號
上下層共二十個停車位,並於銷售契約中約定停車位編號,並透過契約書中約定停車位編號明示買受停車位者其停車位之位置,進而實施分管,業經訴外人即系爭車位之前所有權人魏仕泰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向建商購買系爭車位即編號八、九、十號上下層停車位,其就該地下一層房屋特定範圍之系爭車位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另,受告知參加訴訟人鄭顯榮於原審具狀聲明其係以獨立使用權之方式購買停車位,並提出所有權狀、確認書、契約書、平面圖等影本可相佐證(原審卷2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該確認書明文記載,停車場部分產權及使用權由車位承購戶所擁有。再者。上訴人提出於原法院之翰聯北投松泉居即系爭車位所在社區停車位置證明書影本亦明載,本車位具獨立使用權等語(原審卷1第八十四頁至八十八頁)。證人鄭彩雲於本院亦證稱「(你買的車位別人是否可以停?)不可以,我有買車位我的車位只能我停,建商有證明給我。」(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足證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有約定分管使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取得系爭車位所在地下一層房屋應有部分百分之五成為共有人後,上訴人於原法院亦自認:「‧‧‧經被告(上訴人)向所承購之地主查詢事實上車位是有土地持分的,而且車位也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為求證實,遂向地主購買乙個車位,取得土地持分及分管契約。而且除地主外,經被告查訪其他住戶,亦表示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審卷1第八十三頁),益見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確實存在。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有戴啟宏、白玫莉、魏仕泰、賴美如、詹文
雄、鄭彩雲、鄭楠盛、鄭顯榮、林守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十一人,此十一人是否均為分管協議之當事人或受讓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查明之必要。查,系爭車位所在地下一層建物其他共有人戴啟宏、白玫莉、魏仕泰、賴美如、詹文雄、鄭彩雲、鄭楠盛、鄭顯榮、林守民等人,除林守民係嗣後買受、戴啟宏為原地主外,其餘共有人均係系爭地下一層車位之自始買受人,此觀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建築完成之八十三年間甚明(原審卷1第十九頁至二三頁),足證白玫莉、魏仕泰、賴美如、詹文雄、鄭彩雲、鄭楠盛、鄭顯榮與戴啟宏自均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參酌兩造嗣後買受車位時均知悉分管契約存在等情,亦難認林守民不知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既查訪得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始向地主購買一個車位(如上訴人其上之答辯狀所載),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如未實地丈量,致分管之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不符,並非不可能之事,上訴人執此否認分管契約之存在,並無理由。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買受地上一層房屋時,不知系爭地下一
層停車場有分管使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上訴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書,其上載明「‧‧‧其餘停車場部份產權及使用權利由車位承購戶所擁有,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之部份產權及管理使用權均為該平面層一樓住戶購買附屬所擁有」,另有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載明「因地下室停車位,以獨立使用權方式出售」(原審卷1第五四、五五頁反面),足證上訴人於購屋時已明確知悉地下室停車位係以獨立使用權方式出售,與地下一層之防空避難室並不相同。上訴人於購屋既未購買停車位當然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在上訴人取得建號一一二二一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前,因上訴人非所有權人當然無使用權,系爭停車位有無分管契約,與其無關,至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理由則如上所述。
㈢上訴人有無佔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⑴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佔用系爭之車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上訴人涉嫌竊占之告訴時,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這六個車位為何不讓他出入)這六車位是我的,我跟建商買的,現放東西」,並自承鐵門係其在八十六年四月做好的,係被上訴人在獨立出入等語(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足證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做好鐵門之後,就佔用系爭車位作為個人置放物品之用並排除他人之進出甚明。
⑵上訴人雖於本件抗辯僅放置雜物於系爭建物之「雜物間」並未佔用其他地方
,且該「雜物間」,全體住戶均可使用,鐵捲門之遙控器全體住戶均持有云云。查,上訴人於本院所舉之證人鄭彩雲及 李麗寅 二人,該二名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自不足採。鄭彩雲證稱系爭建物之鐵捲門係上訴人出錢做的,而李麗寅則稱鐵捲門係整棟大樓的住戶所做,二十九號、三十一號房屋住戶均有出錢云云,鄭彩雲證稱可由系爭停車位通往樓上之房屋,她曾經由該處走回家,不過伊並未放置東西在系爭停車位,李麗寅則稱不能通,嗣經上訴人告知可直接通往一樓以上之建物方知是可以通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九頁)。原法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停車位通往一樓之A、B門係存在並附有喇叭鎖(原審卷1第一二三頁),嗣本院至現場勘驗時,AB門均已拆除(本院卷第一四二質),依鄭彩雲之證詞其擁有AB門喇叭鎖之鑰匙,足證AB門在本院履勘現場之前應係上鎖排除他人之進出。上訴人在前揭刑事案件中已自白獨自佔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足認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中始交付鐵捲門之遙控器予該二人,該二人乃系爭停車位樓上之住戶,苟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能做為住戶共同使用,於該二名證人有利,是證人鄭彩雲及李麗寅基於已身之利益所為迴護上訴人不實之證詞,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位所在之地下一層係屬全體住戶之共同使用空間,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得將共用部分讓受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或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害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訴外人魏仕泰將一一二二一號建物讓售予非住戶之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云云。查,本件系爭車位所在之台北市○○區○○路○○○號等房屋地下一層,依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其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且已編列門牌及單獨編列建號,係有分擔基地應有部分之建物,顯非屬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亦即該條例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無涉。再者,被上訴人已登記為一一二二一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自無庸探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停車位有無違反內政部函示之必要。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並未供停車使用,原法院以台北市停車不易,一位
難求為由,判命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亦屬牽強云云。如前開認定,系爭建築物現為上訴人所佔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判決命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年租金收益年息百分之十為相當租金之損害,於法並無違誤。如按目前車位之租金計算,顯然不止此數額,故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停車云云,實則原判決並未以停車位之租金核准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九地號及同段四小段三四○地號上、建物建號一一二二一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廾五號等房屋地下一層內如原判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點五一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六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前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二萬七千二百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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