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汐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訴訟代理人 黃仁譽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請求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適逢連日豪雨造成基隆河水位高漲,且氣象局已發佈豪雨特報,上訴人為避免天然災害造成公共財產損失,方將所有車輛停放於地勢較高處,所為乃屬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緊急避難,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支出之店面租金二萬四千元,於每月計算盈餘時應予扣除,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依租賃契約必須支出,非屬所受損害,亦非所失利益,縱有損失,亦已計列在營業損失內而獲得補償,不應再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右側髕骨骨折及口腔外傷等傷害,非難癒之傷,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全數判給慰撫金,實屬過高。
四、本件事故實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致,縱使上訴人須負過失責任,應僅負違規停車之部分過失,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平時有充分時間未雨綢繆尋求合適安全之停車場,待豪雨特報時,始便宜行事,放任垃圾車違規停放,難辭其管理不善,督導不嚴之過失。
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經營之牛肉麵店每月淨利僅六九八五元,乃扣除店面租金之營業成本後之淨利,故被上訴人停業期間每月店面租金二萬四千元之損失,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臉部縫數十針,並裝上數顆假牙,右腳髕骨骨折,日後亦可能產生殊多後遺症,此種傷害對被上訴人一生造成重大影響,原審核准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偏高。
四、案發現場在雙向單線通車之橋樑上,橋之兩側均停放違規之垃圾車,其車身又較一般車輛為寬,被上訴人騎機車頭戴安全帽,因目鏡上沾有雨滴,視線不良,乃擦撞垃圾車邊側,其責任歸屬甚明,上訴人指稱伊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二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汐止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麗美 已變更為黃建清,茲據黃建清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兩造協議不成立,有上訴人出具之九十年四月六日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資為憑,被上訴人於協議不成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清潔隊 許榮照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將牌照QN一三八號垃圾車停放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前之橋樑上,車身突出前後停放之車輛,佔用車道且未設置任何警示號誌,伊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該橋,因天雨視線不佳,機車擦撞垃圾車邊側,致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右側臏骨骨折、上顎兩正中門齒脫落、下顎兩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與三顆齒鬆動等傷害,伊因本件車禍造成:營業損失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元、牛肉麵店租金損失七萬二千元、醫療損失二十四萬零四百元、交通費損失三千九百二十元、機車修復費用損失一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七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元,爰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零三百十二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其他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不實在,且店面之租金已包含在營業損失內、不應重複請求,另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籍金均屬過高,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清潔隊隊員許榮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將垃圾車停放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前之橋樑上,車身突出前後停放之車輛,佔用車道且未設置任何警示號誌,伊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ST-四五五號重型機車途經該橋,因天雨視線不佳,機車擦撞垃圾車邊側,致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右側臏骨骨折、上顎兩正中門齒脫落、下顎兩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與三顆齒鬆動等傷害,業據垃圾車司機許榮照在警訊時承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橋樑、隧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許榮照,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上開規定將垃圾車停放在橋樑兩側,妨害交通之流暢,致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該處擦撞垃圾車邊側,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自屬有過失,其過失行為復與被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其清潔隊員所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前,汐止地區雖適逢連日豪雨造成基隆河水位高漲,且氣象局已發佈豪雨特報屬實,然上訴人儘可將所屬車輛停放在其他地勢較高處,殊無必要將垃圾車停放橋樑兩側,妨礙交通之流暢,其所為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所辯無可採信,爰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准駁如下:
(一)、營業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經營「讀書人牛肉麵」為業,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暫停營業三個月又二天,受有工作損失,依上開規定,此項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責,於法固無不合。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三個月之營業損失為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元,並提出其自行制作之牛肉麵店收支表為憑,然上訴人否認該收支表之真實性,並辯稱收支表係其自行制作,所列舉之營業收人不實在云云。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營業損失復不能舉證明證明之,自難輕採。按被上訴人經營「讀書人牛肉麵」所繳交之營業稅金,其九十年四月至六月期間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之營業稅為一十九萬零五百元,有其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查核結果既未查對或請予更正,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所得超過核定結果,堪認該核定稅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營業損失之認定依據。依前開繳款書記載核定之銷售額為一十九萬零五百元,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牛肉麵店屬於一般便餐、麵食、點心店,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一,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該季的淨利為二萬零九百五十五元,每月平均淨利為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依此,被上訴人三個月又二天之營業損失數額應為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其計算式如下:(6,985×3)+〔6,985÷26(被上訴人自承每月工作二十六天)×2〕=21,492。),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三個月之營業損失為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尚屬偏高,自難憑採,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在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範圍內尚屬有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二)、租金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租用店面經營牛肉麵店,每月租金二萬四千元,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暫停營業期間,店面租金仍應照常支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三個月無法營業期間所支付之租金損失七萬二千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的營業損失已包括被上訴人的租金損失,不應重複計算云云,惟查前述之營業損失係按營業毛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淨利而計算,原不包含店面之租金,並無重複計算之處,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三)、醫療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付醫療費用二萬零四百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多紙在卷為憑,上訴人對此亦不加爭執,堪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上顎兩正中門齒脫落、下顎兩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三顆齒鬆動。上顎兩正中脫落門齒若以人工植牙方式處理,配合所需移植手術,估計費用約一十六萬元(每顆八萬元),其他傷牙以裝置假牙處理,估計費用約每顆一萬二千元,合計牙齒部分醫療費用為二十二萬元,有其所提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只需做假牙即可,沒有植牙必要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植牙係將假牙植入顎骨,使其發生與真牙類似之效果,從醫療觀點言,與一般假牙相較,應較符合牙齒脫落前之真牙原狀,自不能強令被上訴人僅能以假牙替代之,是被上訴人請求植牙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沒有植牙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又現今社會工商業繁忙,要求病人需搭乘公車至醫院就診,非屬合理,故被上訴人按計程車費率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亦屬必要。查被上訴人以出院後回診合計共二十一次:前十七次計程車費,從住家至三總只請求單程每趟二百元;後四次計程車費,從店面至三總請求單程每趟一百三十元,合計交通費為三千九百二十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計支出修理費一萬元,有卷附之估價單可稽,上訴人復不爭執,僅辯稱應按新品價格計算折舊云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牌機車屬於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有被上訴人所提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滿四年三月;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則系爭機車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之規定,另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僅存四(即耐用年數加一)分之一之殘價,即折舊四分之三。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一萬元,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記載,均為修理材料,屬於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應折舊四分之三估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修理費用一萬元,在二千五百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有骨折與牙齒脫落等傷害,肉體與精神均遭受極大的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被上訴人請求三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失總計為六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二元,(計算式如下:21,492+72,000+20,400+220,000+3,920+300,000+2,500=640,31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將垃圾車停放在橋樑上,固屬非是,惟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駕駛機車時,如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則本件事故非不能避免,尤其事故發生時正值天雨,視線不佳,尤應特別注意,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而肇事,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各項狀況,認被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損害在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