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九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
0.九二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GGG-八二八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桃鶯路口,欲右轉往鶯歌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平坦、天色昏暗、但有路燈照明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適同一時、地,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鶯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左轉樹仁二街,亦應注意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丙○○騎乘前開車輛撞擊乙○○前開車輛,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處分不起訴),丙○○於車禍發生後,因泥醉、意識模糊致誤牽乙○○所有IAJ-0三三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於桃園市○○○街與大原街口為警查獲,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酒後駕車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歷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於當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亦有被告簽名於其上之酒精測試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ml血液中含五十mg酒精),其中⑴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力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茲如前述,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九二毫克,則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成份0‧一八四Mg/L(BAC)應值介於百分之0‧一五至百分之0‧五之間,參酌上開說明,則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且依卷附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上所記載:被告於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情形,亦堪認定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酒後不駕車乃政府一再宣傳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竟無視於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飲酒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猶駕駛機車,所生危害難謂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平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訴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竟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天意識不清楚,感覺滑倒,看旁邊有機車,就拉著機車要離開,遭警察攔下時,也未發現牽錯機車,在何處為警攔下,亦不清楚,伊實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以被告係於桃園市○○○街與大原路口被查獲,已距離肇事地點,近一百公尺遠,且其方向又非往鶯歌方向,顯有逃逸之意圖資為論據。
五、原審以:
(一)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均稱不知車禍如何發生,其醒來時已在醫院,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當時你如何被撞的?)我僅知道我當時要左轉,我並未看到被告之機車,我機車白色,是山葉廠牌一二五CC」等語,並未指述被告如何肇事及逃逸,是被害人乙○○之警、偵訊筆錄尚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根據。
(二)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僅足證明被告酒後駕車、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情況及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外,尚須行為人具有明知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處理之主觀犯意,始克當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係牽著被害人乙○○所有IAJ-0三三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沿桃園市○○○街往大原街方向前進,至樹仁二街與大原街口為警員 潘金吉 攔下,並帶回大樹派出所,因被告當時泥醉、意識不清,無法答覆警員所訊問之事項,至翌日早上始接受訊問、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潘金吉及 吳堃綦 供證在卷(原審卷三二、四三、四八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偵卷一三頁)可稽,而肇事機車乃是本件車禍之重要證物,被告如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豈會於肇事後牽著被害人乙○○所有IAJ-0三三號重型機車(白色)離去,而將自己所有之重型機車(寶藍色)遺留肇事現場?又因IAJ-0三三號機車嚴重毀損無法啟動,而牽著上開機車行走約一百公尺,減緩逃逸速度之理?且查被告離開現場係沿著樹仁二街往大原街方向前進,而非往桃鶯路(鶯歌)返家之方向,況大樹派出所即在樹仁二街與大原街口,被告如有逃逸之故意,又豈會往派出所方向離開而自投羅網呢?堪信被告所辯當時係直接感覺滑倒,就看旁邊有機車,就拉著機車要離開等語應非虛妄。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仍故意逃逸,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肇事後,並非往鶯歌方向離開現場,可見所辯不知有人受傷,要返家休養云云,不符經驗法則,原審予以採信,實有違誤,又該事故地點,原在消防隊及派出所前面,固有員警值班,但係在室內,被告遷車經過,既非進入,豈能憑此推論被告無逃逸故意云云。
七、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六日零時十分許,已經該車禍被害人乙○○供明在卷(偵卷七頁反面),被告係於當日零時十五分為警捕獲,於零時五十九分進行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二Mg/L,觀察結果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案可憑,再參以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可知被告有產生情緒異常現象、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二)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堃基 (原名甲○○)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是爛醉(泥醉),醉到連他的車在何處都不知道,還牽錯車子,他離開時,想要發動,發不動
,就將車子牽著走。...被告見到我同事到後,就將機車丟掉在路旁,才開始跑。」(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筆錄)足見被告確已迷糊,不知所為何事,至於見警開跑,要與一般人躲警察之自然反應無異,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意識清楚,畏罪心虛。
(三)被告本欲回家,竟往非回家之方向前進,確可認其意識不清,而牽車從消防隊或派出所前通過,既在迷糊、無意識中所為,自難憑以推論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
(四)綜合上述,被告否認有犯此部分之罪之故意,核屬可信,檢察官徒憑推論,指摘原審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係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醉駕車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車肇車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