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吳宜財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O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丙○○原係同學關係,丙○○並曾任職於被告己○○之父 魏幼祥 為負責人之「福驥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驥公司)。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間,在台北縣○○鎮○○路○○○號友人乙○○家中,向被告己○○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負債甚多,請被告己○○借錢週轉,被告己○○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夜間,在位於基隆市○○街○○○號之福驥公司辦公室內,簽發以被告己○○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為付款人,票號NA0000000號、帳號○七○六六○號,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丙○○,充借其週轉使用。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辭去福驥公司之工作,被告己○○見丙○○未繼續工作,急於向丙○○要回所借之支票,均不得法。被告己○○明知上開支票係渠簽發借予丙○○使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第一商銀行基隆分行申報該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第一商銀行基隆分行職員通知被告己○○,表示丙○○提示上開支票,被告己○○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誣指丙○○竊取上開支票,犯有竊盜罪嫌。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將丙○○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犯罪嫌疑不足,由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曾二度向第一商銀辦理前開支票掛失止付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支票失竊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均無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係經派出所通知後,始在該所員警推問下據實陳述。又前述支票確係被告遺失,而遭他人填載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公訴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有證人丁○○、甲○○之證詞,參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第一商銀以空白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該行以同一支票曾填載票據金額三十萬元而辦理掛失止付,致使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 瑞芳 郵局提示時遭退票。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向大武崙派出所報案指稱前述支票遭丙○○竊取,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警訊筆錄各二份在卷足憑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聲稱:「(支票是「魏」(即被告)借你?何時?)在三月十日我們在瑞芳乙○○家中,我們約「魏」(即被告)來談我的經濟狀況,他就開三十萬元支票,他在三月十二日晚於公司將支票交給我,金額那時就有,金額是打印的,日期是他後來填好後給我的,給我時日期已經寫好了。」(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於原審時陳稱:「(上開支票被告何時借給你的?)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六、七點左右在公司借給我的。」「(被告將支票借給你的時候支票上的金額及日期是否都已填載完畢?)是的。」「(被告為何要借支票給你?)因為我在被告公司服務有三年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我與他又是同學關係所以他才肯借票給我。」(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核與證人丁○○證稱:「「信」(指丙○○)說薪水低,他經濟有困難,他無法再繼續工作。「魏」(指己○○)說他欠多少錢,「信」說欠三十多萬,「魏」說要幫「信」調薪,並先借他三十萬元。」(偵卷第九十九頁),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有到證人乙○○家?)是,當天我與證人甲○○先到他家喝酒,被告己○○是當天打電話請他過來的,我到證人乙○○家後約半小時,告訴人丙○○來找我‧‧‧」「告訴人丙○○說薪資太低,不想工作了,被告己○○說幫他調薪請他留下來‧‧‧」「(當時告訴人丙○○有向被告己○○說要借錢?)有,說要借參拾萬。」(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則依告訴人及證人丁○○所述,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原因,均一致指陳為借貸關係,然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九年度基勞簡字第三號民事案件中以書狀陳明:「於乙○○家中借款參拾萬後移往丁○○宅再議時,被告承諾參拾萬元給付告訴人當分紅。」(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並隨後於原審之庭訊時即改稱「(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告訴人是向被告借錢還是說要分紅?)原先是在 柯德成 (誠)家中我是向被告借錢,後來到丁○○家時被告說要給我分紅。」「(你與被告當天的借貸關係是借的還是分紅?)當初他拿支票給我的時候並沒有明說是要借我還是分紅,但我想應該是分紅。」(原審卷第五十頁)等語,而證人丁○○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亦附和告訴人丙○○之說法,證稱「‧‧‧當時有在乙○○家一起吃飯,魏先生(己○○)有在場,原告(丙○○)說一個月薪水只有三萬多,但本身的經濟負擔大,希望能調薪‧‧‧在乙○○家中原告有說經濟困難要向魏先生借三十萬元‧‧‧後來到我家魏先生說先以三十萬名義上是借,但實際上是分紅‧‧‧至於票何時開的我不知道。」「(三十萬的票後來拿給證人雙方均認知參拾萬元是分紅不是借款?)是。當時雙方都認知是分紅。」(該筆錄之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等語,惟分紅乃參與公司經營,公司於決算時始有紅利可言,告訴人任職福驥公司,擔任無足輕重之職員,何來優渥之三十萬元紅利?且既有紅利可得分派,又何必先行要求借貸?告訴人主張支票取得原因前後不一,已難憑信。況借貸乃存於告訴人與被告間,而紅利則存於告訴人與公司間,二者豈可任意轉換,甚至被告亦無權決定分派紅利與否,焉能以一筆金錢之交付,任由告訴人解釋其法律上之屬性,於此益見告訴人之指訴,殊屬有悖常情,應無足採。尤以證人丁○○之上開證詞,顯與告訴人之指訴,亦步亦趨,尚欠獨立性,當非親身經歷,自無證據價值。
(二)次據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說他曾向被告借過壹張支票是否屬實?)時間我忘了,我只記得有一天被告與告訴人是僱傭關係,因為告訴人‧‧‧有困難,有說要向被告借三十萬元當場因為他們不但是僱主關係而且還是朋友,被告應該是有借支票給告訴人‧‧‧」(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於本院證稱:「我記得有一天,證人乙○○打電話要我到他家,到了他家,證人丁○○、告訴人丙○○已經在那裡了,告訴人丙○○說要打電話給被告己○○,要被告己○○過來‧‧‧被告己○○來了後,告訴人丙○○就抱怨他在被告己○○那裡工作薪資很少,他有貸款等問題。被告己○○有答應告訴人丙○○要借告訴人丙○○錢回去再講‧‧‧後來的事情我是聽告訴人丙○○、證人丁○○說的。」(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甲○○對於被告己○○有無借告訴人三十萬元之支票,均係於事後聽證人丁○○、告訴人丙○○之轉述,其未具體參與告訴人與被告商議借錢之事,亦未目睹被告將支票拿給告訴人,證人甲○○雖稱其知悉被告曾將三十萬元之支票借予告訴人,但此僅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偵審中曾證稱:被告並曾以電話通知伊,要伊轉知告訴人返還支票等情,惟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是否給過被告己○○你家的電話?)沒有,我們只是久久的打個招呼而已。」「(被告己○○不是不知道你的電話嗎?)我忘記他是打到我家還是打給我媽媽,也許他有問我弟弟,他是我弟弟的同學。」(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查被告己○○與證人甲○○並不熟識,證人甲○○對於本件借貸亦參與不深,被告何以不親自向較熟識之告訴人索回支票,而係透過不熟識亦與本案無牽涉之證人甲○○轉達要告訴人返還支票之意?殊違常理,自不得遽引該部分證詞,推測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確有借三十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進而援為認定被告涉嫌誣告之證據。
(三)告訴人丙○○一再聲稱係爭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係被告己○○填妥金額、日期後交付與伊云云。被告則始終辯稱伊支票均由其配偶負責簽發本件支票是伊配偶蓋好章放在伊公事包中,以備不時之需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被告帳戶之支票(如卷附支票影本),其金額及發票日期似係出自同一人所為,以肉眼比對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被告帳戶支票之筆跡(本院卷㈠第二○一頁以下)與本件支票之筆跡(偵卷第二十六頁),其中金額以阿拉伯數字書寫部分,顯非相同。又經本院將被告所有並以支票打印機打印金額之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六紙連同本件0000000號之支票,送請鑑定結果:本件支票0000000號上金額之打印字跡與上開函調之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金額打印字跡並不相符,前者支票(一張)與後者支票(六張)判非由相同之支票打印機制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四一二○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依右揭鑑定結果,被告己○○否認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渠等所簽發,應有可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
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告訴人之指訴,必需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容有瑕疵,且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四)末查被告己○○於偵審中均稱:係爭支票確係被告遺失,而遭他人填載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云云。而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己○○是我妹夫,我在他公司上班。」「(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己○○是否遺失一銀基隆分行空白支票?)是,當天是三月十五日星期一,我妹妹早上上班就問我是否看到壹張空白的支票,我說沒看到,她也問會計,她叫我們找一找,如果找不到就要掛遺失。」等情綦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己○○所辯,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訴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借予告訴人丙○○使用既不可採,且所引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研求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丙○○之聲請,以原審對被告己○○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己○○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