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97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 吳慶合 3人,於民國80年3月18日,各按
3分之1之比例,合資購買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段1009地號之農地,並共同協議將該土地信託登記在甲○○名下,約定如需處分應經3人同意。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乙○○、吳慶合之利益,於85年8月22日,未經乙○○、吳慶合之同意,擅將上述合購之土地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630萬元之抵押權,並貸款600餘萬元,而違背其上開約定之信託任務,致生損害於吳慶合及乙○○對於上開共有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利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