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76號原告乙○○
巷10號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8日結婚,而被告自結婚後迄今已5年不履行夫妻應盡義務,常常白天不在家,夜晚也不住家裡,完全沒有做到妻子應盡的責任。當初被告與原告結婚的目的只是想要過來臺灣賺錢,在外面還跟別人借了一大筆錢,對方拿借據到家裡要債,還到法院要查封原告的車子,把原告的一點積蓄弄光。又原告跟被告作愛要花錢被告才肯做,讓原告生不如死,故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代被告還債乙事,係因被告於婚前在大陸生活期間,因丈夫亡故,被告獨立撫養子女即訴外人溫莉金、 溫莉霞 ,當時有位來自臺灣之訴外人 王昌琦 見被告生活清苦,所以借了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予被告,嗣被告與原告結婚來臺為訴外人王昌琦知悉,所以訴外人王昌琦試行來要求還款,原告當時係主動幫被告還錢,並曾書立字據交訴外人王昌琦,然嗣後原告反悔,故訴外人王昌琦對兩造提起訴訟,而經鈞院以93年度壢小字第893號勸諭和解在案,並已依和解筆錄履行完成。又兩造結婚後,被告因受限於政府法令之限制,無法正常工作而無收入,需靠原告協助,然原告當時所提供之生活費甚少,根本不敷使用,所以被告乃向村長即訴外人 蕭耀宗 請求協助,而由訴外人蕭耀宗撰寫調解聲請書,擬向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處,然因被告擔憂兩造鬧僵,所以未曾送件。嗣後經鄰居調處,兩造簽訂協議書,由原告給付被告4千元作為生活費用,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被告為維生活,所以在97年4月15日至訴外人 益強 營造有限公司處找到臨時工作,負責工地之打掃等。因公司擔心已完工之工地遭竊,所以與被告協調上夜班,被告希望多賺一些錢故為應允,因之被告始有部分時日晚上未住在家中,此情也曾向原告陳明,並非無故離家,且被告除前述工作需要短暫居住在外,餘時間均在家中。再兩造結婚後,被告在性關係部分需索無度,並服用威而鋼,性關係進行中,原告常以手指侵入被告性器官,因此曾致被告陰道發炎,為維夫妻和諧,被告乃多所吞忍,惟自婚後迄今,被告並無需要原告給付金錢始願發生性關係之情。另原告脾氣欠佳,曾數度毆打被告,97年6月8日上午7時許,被告欲騎機車前往市場購物,以應端午節所需,原告卻欲將機車上鎖,使被告無法外出,兩造因此產生爭執,互搶鑰匙,致兩造均倒地,原告始受傷。然原告見到被告拿到機車鎖,竟然出手毆打並以腳踢被告,致被告受傷,被告因此聲請鈞院核發保護令, 蒙鈞院 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218號程序進行中,原告係因此才訴請離婚。雖被告對原告有些許不滿,然念及一夜夫妻百世恩,所以並無意與原告離婚,希望保護令能獲准,兩造冷靜一段時間後,原告能回心轉意,再創美滿生活。況本件婚姻破綻之產生,肇因於原告,且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應無權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兩造之婚姻有上述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訴外人王昌琦確曾於93年間向兩造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壢小字第89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影本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和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訴外人王昌琦3萬元;被告則願給付訴外人王昌琦美金5百元無誤,嗣後兩造並已對訴外人王昌琦清償上開債務,亦有訴外人王昌琦所簽名之執行(撤回)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既願與訴外人王昌琦成立上開和解在先,復自願依和解內容清償在後,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而原告復未再就被告有何向別人借一大筆錢之事實加以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次查,兩造於94年6月26日曾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略以:「…經協議,自94年7月1日起,每月由甲方(即原告)付給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肆仟元,由乙方料理全家逐日生活飲食(僅副食類)。是款由甲方於每月壹日一次支付,不得推拖。乙方得每日作妥膳食,供全家食用…。」等語,且經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丙○○於本院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伊與兩造係鄰居,被告有每天回家,但曾有一段時間幫公司看房子,有1個多月沒有回家。協議書是伊寫的,被告沒有錢買菜,伊們鄰居就作一個協調,希望原告1個星期拿1千塊錢給被告買菜,所以才寫這個協議書。此是因為大家吃了晚飯在外面聊天,聊到這件事,伊就請原告出來,大家同意後就由伊寫這同意書。但隔天原告就去找村長說他沒辦法履行協議內容等語;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另一見證人丁○○亦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伊是兩造鄰居,被告前一陣子有去工地上夜班,白天也有上班,白天偶爾會沒有工作在家,但夜班工作正常。夜班的工作有一、兩個月,早晚都有回家。協議書寫時伊有在旁邊,原告也有在場,原告看過之後才簽的等語;證人亦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甲○○於同日亦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兩造的鄰居。今年6月8日有看到兩造拉扯,就是兩個人抱在一起拉來拉去,沒有毆打情事,伊基於鄰居的立場想把兩造拉開。伊有問過兩造,被告要上班,要騎車離開,原告不讓被告騎,據原告當場告訴伊說怕被告騎出去會出事。至於上開協議書係大家斡旋後請原告出來簽名,原告有看過,大家都有協商過等語在卷可參(均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又證人即被告前於訴外人益強營造有限公司任職之同事 林嵐 另於本院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當初在益強營造有限公司同事,被告晚上有留下來守夜,大概有1、2個月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指稱證人林嵐說謊,並陳述以其有至營造公司問過,公司說沒有這個人等語。然原告就何以證人林嵐係說謊及其是否確有至公司問過或被告是否確無至上開公司工作等節,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可採。因之,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經常不住在家中之事實,不能信為真實。另原告就其所主張其與被告為性行為時,被告常以須給付金錢為條件之部分,亦全未見原告舉證,復為被告所否認,自亦難以採信。末查,原告雖於起訴狀後附有其於97年6月8日因「右肘擦傷、左肘擦傷、左前臂皮下瘀血」之傷害就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
6頁),惟被告則辯以上開係兩造因被告欲騎機車拉扯所致之情詞。此部分業經前述證人甲○○證稱當日有目睹兩造拉扯,再參以被告亦因而受有左上臂皮下瘀血、左下臂皮下瘀血、右上臂皮下瘀血、右膝擦傷、右小腿近膝處挫傷、左無名指擦傷、右中指擦傷、右手背皮下瘀血及上腹部挫傷之傷害,且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48號民事保護令獲准之事實,亦有本院上開保護令1份、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60頁、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可見被告於拉扯當時亦受有相當之傷害,故該次事件,難認為係被告單方面對原告為毆打之情。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或因習慣不同或因原告所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或因被告曾短期離家在外工作為原告所不諒解,而致兩造時生爭執齟齬,然此等情事均非不得藉互相溝通忍讓之方式加以化解,並求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原告率爾請求離婚,實與婚姻制度須互敬互諒之本質有所違背。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其餘被告行為不當致影響本件婚姻相處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為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之主張,核屬難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雖因上開情事而有稍許破綻,惟衡其情節及內容,尚非不得經由兩造共同努力加以改善而維持美滿之結果,且被告亦不同意離婚,顯未放棄修補之可能,故兩造婚姻應認為雖已生破綻然未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況依此婚姻破綻發生之緣由觀之,亦非得僅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難認相合,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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