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139號、96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伍 陸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6年1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以新台幣2千元代價,自某不詳年籍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前含袋重0.572公克,驗餘含袋重0.567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乙○○於96年1月18日晚上6時35分許,駕車途經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31公里處(屬於苗栗縣公館鄉轄區),與人發生車禍,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帶下苗栗交流道製作筆錄時,警方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遂將乙○○帶回造橋分隊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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