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2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遭警舉發於民國97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口,為警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33MG/L)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然異議人依法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吊扣該駕照一年將造成異議人無工作,因異議人家中尚有老母需照顧,三個小孩還在求學。異議人酒駕時僅駕駛自小客車,如今卻吊扣異議人之之職業聯結車駕照。為此,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一)異議人駕駛前開小客車,於97年8月
12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口,為警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33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違規資料移送本站處理。(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異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97年8月18日至本站到案聽候裁決,本站爰依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依前開條例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裁罰基準,於同日填載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裁決書於97年8月18日交付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並於同月21日聲明異議。(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鑑於上開規則明訂換發制度,已確立汽機車一人一照原則,即不能再持有原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依上開條文規定,駕駛人執照受吊扣處分者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本件異議人僅有一枚汽車駕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應繳回本站。如採註記「不得駕駛某一車種」於汽車駕照後,而將執行吊扣中駕照返還受處分人,使之憑以續行,恐已違反上開規則須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之規定。(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本站裁決書係依上開授權命令之規定執行。異議人於75年7月2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准其駕駛小行車為合法駕駛憑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予以吊扣駕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七)酒後駕車應吊扣其違規行為當時所憑之駕駛執照1年,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異議人既為職業駕駛人,亦曾於94年12月11日違反相同規定,自當比一般普通駕駛人更加注意,異議人對其疏忽在前,若僅考量情理法原則不依規定吊扣其駕照,實已侵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欲以立法保護大眾交通安全原意,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沿革,其中第68條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未修正為「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種車輛」,參酌立法原意,亦係為達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為此,建請維持本件裁決書「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按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尚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亦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是倘聯接車駕駛執照所有人,駕駛小型車,違規而應吊扣駕駛執照時,除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外,自應一併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否則若僅吊扣其小型車駕照,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卻能繼續以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如此豈非與立法目的有違?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雖係駕駛小型車違規而遭取締,依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衡諸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自應連同其聯結車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始能達吊扣駕照之目的甚明。復按異議人已於84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4年間,異議人又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再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對安全駕駛重要性應知之甚深,竟仍不知警惕,繼續為此危險行為。就此,若不依上開規定將異議人之駕照予以吊扣,實有違上開法條欲保護一般民眾安全之立法目的。再者,異議人縱可能因遭吊扣駕照而致其經濟謀生有所影響,惟異議人應深思,此結果之發生全係因自己之不當行為所致,其飲酒之後,自可不駕駛車輛,然其卻無視法律規定,貿然行之,監理機關依法對其處罰,並無過苛之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含聯結車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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