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5月18日上午10│96年10月23日│96年7月18日│││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6559號│39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534│97年度審訴字第28號│96年度審訴字第115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6年9月29日│97年5月16日│97年4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6年10月29日│97年6月9日│97年7月14日│││││││├──┴────┼─────────┼─────────┼─────────┤│備註││││└───────┴─────────┴─────────┴─────────┘┌───────┬─────────┬─────────┐│編號│四│五│├───────┼─────────┼─────────┤│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8月21日│96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39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1151號│96年度審訴字1151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4月18日│97年4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7月14日│97年7月14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