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4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自民國(下同)88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仍有多次繼續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起訴書誤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合先敘明。
(二)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被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6年1月30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117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所緝獲,警方將甲○○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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