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號6選任辯護人徐澎生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戊○○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剝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丙○○之間存有不詳之糾紛,甲○○亟思將丙○○引誘至其擔任保全工作之位在桃園縣○○鄉○○○路○號甲○○擔任警衛之立弘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弘公司,其為昌隆保全公司派駐在立弘公司之保全員),藉由控制郵垂增行動自由之方式,以解決上開糾紛,乃自民國96年6月
17日18時10分許起迄至96年6月18日1時16分許止,以其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丙○○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密切聯繫,約丙○○至立弘公司警衛室商議,並要求丙○○順道買飲料至立弘公司警衛室,同時,甲○○連絡其之友人乙○○、戊○○(戊○○為立弘公司員工)於96年6月17日晚間8、9時許即先至立弘公司警衛室,三人共同商議待甲○○引誘丙○○至立弘公司後,以強暴手段控制丙○○之行動自由,並再向警方誣控丙○○翻牆至立弘公司竊盜(誣告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丙○○不知有詐,乃於96年6月18日1時16分左右到達立弘公司警衛室,甲○○、乙○○、戊○○藉口看見 邱增垂 翻牆進入立弘公司,企圖竊盜該公司財物,嚇令丙○○同行,以查看該公司監視器畫面, 待渠 一行人走至立弘公司大門口圍牆附近,甲○○以保全公司所有之三節警棍、乙○○以保全公司所有之塑膠警棍共同毆打丙○○,致其受有右前胸、右腳膝蓋部位之外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戊○○跑至立弘公司警衛室拿取該公司所有之膠帶,回至上開現場,由其與甲○○共同將已為甲○○、乙○○制服之丙○○之雙手反綁在後,甲○○、乙○○、戊○○三人再將丙○○帶至立弘立公司警衛室門口前方,由乙○○將已雙手反綁之丙○○壓在地上,甲○○以電話向警方誣控抓到竊盜現行犯,嗣並與乙○○、戊○○共同看管丙○○,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半小時,直至警方獲報趕至現場為止。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戊○○固不否認在警方來之前,被告乙○○以塑膠警棍毆打告訴人丙○○,又被告戊○○以膠帶捆綁告訴人, 渠三 被告並將告訴人帶至立弘公司警衛室前方,由被告乙○○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乙○○、戊○○均辯稱:告訴人於96年
6月18日凌晨翻牆入立弘公司意圖行竊,所以渠等三人才會將告訴人制服,並報警處理云云。惟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⑴公設辯護人否認證人丙○○之警訊證據能力,經核證人丙
○○之警訊證詞,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依該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甲○○、乙○○、戊○○之警訊供詞,對渠等本身以
外之被告而言,均屬警訊證詞,渠等被告、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甲○○之辯護人否定本件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然查
,被告乙○○、戊○○、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4日、96年12月13日、97年1月10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前,在該局簽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示其出於自由意志接受測謊,並且睡眠、目前身心狀況良好,並皆同意接受測謊鑑定,始接受該局人員之測謊。又按「..
.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而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得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方具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闡述甚明(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包括:①該局測謊鑑定說明書、②測謊鑑定資料表、③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④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⑤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符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揭示之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本案測謊鑑定成果當具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⑴、被告甲○○自96年6月17日18時10分許起迄至96年6月18日1時16分許止,以其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密切聯繫,期間共聯繫達8通之多,而其中甚且有通話長達103秒、82秒、87秒之久者,此有該二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而依該二門號之通聯紀錄相互參照顯示,立弘公司附近之基地台位址○○○鄉○○村○○街396、398號5樓閣樓,告訴人之基地台於96年6月18日1時1分許即已到達該址,該二人相互通聯之最後一通時間為96年6月18日1時16分許,基地台位址均○○○鄉○○村○○街396、398號5樓閣樓,可見告訴人於到達立弘公司前夕尚與被告甲○○電話通聯,嗣後到達立弘公司後,旋即為被告等三人所控制行動自由,此與一般小偷唯恐在被害人之前曝露行藏,而避免在行竊之前與熟識之被害人相互聯絡之情形大異其趣,顯然告訴人並無行竊之可能,被告三人所稱告訴人翻牆進入立弘公司殆與常情相悖,而告訴人既與被告甲○○熟識,並在案發前本已密切聯繫,尤無翻牆進入立弘公司之必要。⑵、被告甲○○於歷次警、偵訊中,均否認在案發前認識告訴人,並否認曾以其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繫,可見其亟欲撇清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認識,並熟識到可在上開短短不到半日之期間內密切通聯之事實,此無非欲以加強其身負立弘公司保全工作之公正超然性,而使檢、警對其報案指稱告訴人翻牆進入立弘公司意圖行竊乙節深信不疑,然此明顯與事實不合,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其始又改稱其不承認認識告訴人係因為其不想承認有一作賊之友人云云,可見其之辯詞之無可採信。⑶、告訴人為被告甲○○、乙○○、戊○○三人毆打、壓制、反綁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上開詳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97年8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告乙○○、戊○○於同日接受隔離訊問時,雖對於:①渠二人之何人先到達立弘公司警衛室、②渠二人係96年6月17日晚間幾點到達、③被告甲○○係96年6月17日19時或23時之正點外出警衛室巡邏、④僅被告甲○○一人看見告訴人翻牆進立弘公司或被告三人均有看見該景、⑤被告三人追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有無反抗渠三人之逮捕、⑥被告戊○○綁告訴人時告訴人係被壓在地下滾來滾去或係站姿等詳情,均所證相矛盾,然渠二人對於告訴人為被告甲○○、乙○○、戊○○三人毆打、壓制、反綁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則所證均與證人丙○○所證相符。⑷、被告乙○○、戊○○於本院97年8月21日審理時各稱其等到達立弘公司警衛室之時間係96年6月17日19時、21時許,被告乙○○稱除96年6月17日19時許,被告甲○○曾外出巡邏外,渠三被告均一起在警衛室內或外面聊天,被告戊○○則稱除96年6月17日23時許,被告甲○○曾外出巡邏外,渠三被告均一起在警衛室內或外面聊天,可見渠三被告自96年6月17日晚間起至96年6月18日凌晨案發止,在一起之時間甚長,而被告甲○○卻在渠三人在一起之期間內即自96年6月17日18時10分許起迄至96年6月18日1時16分許止,以其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密切聯繫,被告乙○○、戊○○斷無不知之理,可見渠二人對於被告甲○○以電話引誘告訴人至立弘公司之計畫知之甚詳,並在告訴人來至立弘公司警衛室後,共同藉口並編撰看見告訴人翻越圍牆意圖行竊,進而共同實施妨害其自由之分擔行為。至被告乙○○、戊○○於本院97年8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不知被告甲○○在上開期間內有與人密集電話通聯云云,則無足採信。⑸、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其在與被告甲○○電話聯絡中,甲○○有叫伊買幾罐飲料過去立弘公司警衛室,此有警方至桃園縣○○鄉○○路○段與往大同一路之產業道路之7-11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及告訴人提供之7-11超商之發票1紙在卷可憑,更足印證告訴人絕非意欲至立弘公司行竊。至證人即到場警員丁○○於本院97年9月11日審理時雖證稱警方到現場之後,丙○○講說甲○○請其買飲料到他們立弘公司,當時警方有檢視警衛室及周遭看有沒有飲料,也有去檢查警衛室的廁所,然沒有找到飲料罐等語,然飲料罐亦有可能在警方到場前即已為被告所丟棄,甚且證人丁○○亦證稱警方沒有檢視警衛室的抽屜,也沒有檢視警衛室往樓下的處所,可見警方在立弘公司現場之搜尋並不仔細,不能以警方未搜獲飲料罐而否定告訴人曾依被告甲○○之指示至超商買飲料帶至立弘公司之事實。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係針對受測人乙○○「是否知道何人拿走丙○○之皮包」乙節(此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測謊鑑定,並進而認定被告乙○○對此問題呈不實反應,而告訴人丙○○就「案發當天(96年6月18日)甲○○等三人有拿走渠的皮包」,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該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然亦誠可見被告乙○○為閃避刑責,而飾詞說謊之心態,此與其在本院97年8月21日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有上開⑶、⑷所述之諸多與證人即被告戊○○所證矛盾及無足採信之處,足可相互印證其所辯係因為逮捕翻牆行竊之告訴人始壓制告訴人並反綁告訴人云云,純屬杜撰之詞。綜上,被告三人之上開辯詞均無足採信,復有上開各事證足證渠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且有告訴人受傷照片5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以強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已合法起訴,雖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條文,尚不影響起訴之效力。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三人對於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程度、本件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之不明糾紛所肇引、被告乙○○、戊○○於本案之角色與被告甲○○之角色之比較、被告三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18日凌晨0時
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甲○○擔任警衛之立弘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警衛室,由甲○○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口渴為由,誘使丙○○購買飲料送至上址後,再由甲○○向丙○○佯稱該公司之監視錄影設備於前幾天曾錄到有名與丙○○長相相似之男子侵入該公司等語,並以一同前往觀看該監視錄影設備為由,誘使丙○○與其3人一同離開該警衛室,俟行至該警衛室左側圍牆前時,即由甲○○以丙○○竊取其車上財物為由,與乙○○、戊○○除為前揭有罪部分之強暴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另有於丙○○不能抗拒下,而由甲○○搜查丙○○之身體後,將丙○○所有置於其口袋內之行動電話1支及皮夾1只取走,並由其中1人強抓丙○○之左手拇指按捺指印於空白本票1紙上,因認被告甲○○、乙○○、戊○○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係以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上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上開強盜事實,辯稱:告訴人於96年6月18日凌晨翻牆入立弘公司意圖行竊,所以渠等三人才會將告訴人制服,並報警處理云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97年8月21日審理時證稱「…警察來的時候,手機是從甲○○身上取出來的。隔天我去派出所牽車子時,我在我車子手煞車中間扶手處有發現我的皮夾,錢沒有丟,但是身分證已經遺失了,我皮夾內原來有安信銀行信用卡1張、新竹商銀的現金卡1張、郵局的提款卡1張、5千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我在扶手處找到皮夾時,只有身分證不在而已。」等語,與其97年1月9日偵訊證詞相符,可見即使被告三人確有如告訴人之指訴,在案發現場拿取告訴人之皮夾,仍難認被告三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在警方並無對被告三人實施現場搜索,因之亦無查獲被告三人果持有任何不法贓物之情形下,被告三人無庸自行將皮夾及其內財物偷偷放回已在派出所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內,以增加為警當場查獲之風險。再查,證人丙○○於本院97年
8月21日審理時尚證稱在案發現場「…甲○○質問我,我前一次有向他借車子開,他說他車上皮包不見了,他說我拿了他車子皮包裡面的三萬多元,我向他說我沒有拿,接著甲○○從他身上腰側拿出壹支警棍,…」等語,可見即使被告三人確有如告訴人之指訴,在案發現場拿取告訴人之皮夾、手機等物,不無可能係被告甲○○想藉此解決之前借車予告訴人卻遺失車上財物之手段。又查,公訴人指稱被告其中1人強抓告訴人丙○○之左手拇指按捺指印於空白本票1紙上乙節,告訴人在警局拍攝之照片雖確在左手拇指留有紅色印泥之痕跡,證人丁○○亦在偵訊時證述該情,然告訴人在立弘公司現場即向警方陳述被告三人之犯行,而警方在現場並無搜索被告三人之動作,亦無詳細搜尋警衛室及其他處所(均詳如上述),是以並無發現所稱強蓋之空白本票,而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伊之手被強拗到背後蓋指印,伊不知道蓋何物品等語,是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強抓告訴人丙○○之左手拇指按捺何物,遑論係有財產價值之本票。綜上,尚無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陳被告三人此部分之強盜犯行,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本院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吸收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