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二九二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即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第2項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9元。嗣於民國97年
8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2元(本院卷第36頁)。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292-9地號,面積16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92-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門牌466號建物)占有使用,占用之面積為8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使用多年,長期獲有不法利益,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雖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為辯,惟系爭292-9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門牌464號建物),前係由訴外人 呂樹 出售予上訴人,系爭門牌466號建物則係被上訴人自其父 呂質 (已歿)處繼承取得,即系爭292-9地號土地與系爭門牌
464號建物並無同屬一人所有而分別轉讓之情形存在,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
㈢又兩造雖曾於88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催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故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令被上訴人於收文後7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否則即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自已不得拘束上訴人。
㈣據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2-9地號如附
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搭建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又系爭292-9地號土地之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69元,參酌土地法之規定,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8%計算之年損害金為3,151.68元(計算式:469元84平方公尺8%=3,151.68元)。據此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的損害金為15,758元(計算式:3,151.685=15,7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亦即無權占有之狀態仍持續中,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損害金26
2元(計算式:3,15112=262)。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9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
示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2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292-9地號及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292-10
地號(下稱系爭292-1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本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樹之父呂質所有,呂質並於系爭292-9、292-10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門牌464、466號等2間建物。嗣因呂質於68年10月24日過世,前開房地即分別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門牌466號建物及系爭292-1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呂樹繼承系爭門牌464號建物及系爭292-9地號土地。然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門牌466號建物,於呂質搭建之初即已占用系爭292-9地號土地約28坪之範圍,而系爭門牌464號之建物亦同時於興建之初占用同段292-2地號土地約28坪之範圍。
然訴外人呂樹卻於72年1月18日將其所繼承之系爭門牌464號建物及系爭292-9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辦理過戶完畢。
㈡上訴人於72年1月18日向訴外人呂樹買受系爭門牌464號建
物及系爭292-9地號土地時,即明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然因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門牌464號建物亦有部分(約28坪)占用當時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292-2地號土地,故兩造當時未有任何爭議發生。後被上訴人於76年4月間將同地段292-2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羅張水妹 ,並於同年5月13日辦理過戶登記,而羅張水妹於79年6月間再將同地段292-2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鴻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其後鴻圖公司再將該筆土地轉售予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並於86年9月27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兩造乃於8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出面向鴻圖公司、志聯公司買回上訴人所占用同地段292-2地號約28坪之土地,上訴人則同意將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之系爭292-9地號土地約28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如鴻圖公司遲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將被上訴人對鴻圖公司(志聯公司)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面對志聯公司主張有權占有之抗辯,故上訴人迄今仍未受有任何之不利。惟嗣因同地段292-2地號土地已合併於同地段293地號土地內,以致法定空地不足無法分割,此即本件爭議無法解決之緣由。
㈢系爭門牌466號建物與其占用之基地既原同屬呂質一人所有
,則系爭292-9地號土地雖於日後由呂樹因繼承而取得,而後再將土地出售與上訴人,然土地與房屋原既同屬一人所有,則於分別轉讓後,依民法第425條之1,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其後不問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除有特別約定外,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關係對於承受人仍繼續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門牌466號建物即得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292-9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無權占用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門牌466號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
圖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為證,並經原審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3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48頁,惟複丈成果圖所載土地坐落位置「桃園縣楊梅鎮」應係「桃園縣新屋鄉之誤」)附卷可稽。
㈡系爭292-9、292-10地號等2筆土地本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呂樹之父呂質所有,呂質並於68年間在同段292-9、292-10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門牌464、466號等2間建物。嗣因呂質於68年10月24日過世,前開房地即分別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門牌466號建物及系爭292-10地號土地,並由訴外人呂樹繼承系爭門牌464號建物及系爭292-9地號土地。然因系爭門牌466號建物,於呂質搭建之初即已占用系爭292-9地號土地約28坪之範圍,而系爭門牌464號建物亦同時於興建之初占用同段292-2地號土地約28坪之範圍。呂樹於72年1月
18日將其所繼承之系爭292-9地號土地及系爭門牌464號建物出賣予上訴人並辦理過戶完畢。後被上訴人於76年4月間將同地段292-2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羅張水妹,並於同年5月13日辦理過戶登記,而羅張水妹於79年6月間再將同地段292-2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鴻圖公司,其後鴻圖公司再將該筆土地轉售予志聯公司,並於86年9月27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0頁、第23頁、第24頁)、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原審卷第21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原審卷第22頁)在卷足憑。
㈢兩造於8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出面向鴻圖公司買回上訴人所占用同地段292-2地號約28坪之土地,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約28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如鴻圖公司遲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將被上訴人對鴻圖公司(志聯公司)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有協議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業經上訴人解除,不得拘束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01、5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雖曾於8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上開約定,惟被上訴人迄未能履行將系爭門牌464號建物占用同段292-2地號土地部分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協議書雖未訂立履行期限,惟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上訴人即曾親至被上訴人住處催請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47頁),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至此被上訴人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嗣上訴人又於96年5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令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內履行債務,否則即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96年5月31日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0頁),惟被上訴人並未依限履行,揆諸前述,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協議書既已經上訴人解除,自不得拘束上訴人本件請求甚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門牌466號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92-9地號土地,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要件:
按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並無上開法律及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門牌466號建物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2-9地號土地,雖於68年間呂質去世前,為呂質一人所有之建物及土地,惟於呂質去世後,系爭門牌466號建物即由被上訴人所繼承取得,系爭292-9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呂樹所繼承取得,是自此該建物及土地即已非同屬一人所有,嗣後訴外人呂樹將系爭292-9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時,並無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存在,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抗辯。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門牌466號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292-9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搭建地上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292-9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又按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系爭292-9地號土地為農地,且占用搭建之地上物係作為自用住宅使用,又面○○○鄉○○路,距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約1公里,距離新屋國中約700公尺,距離新屋市區約1公里等情,有原審9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71年8月起僅每平方公尺365元,自96年1月起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469元(原審卷第5頁土地登記謄本),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是以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6年9月11日(原審卷第8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金12,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自9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金2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
9月11日起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12,750元、自9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金2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雪玉不得再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表一:
民國91年9月1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
84平方公尺×365元×8%×4又111/365年=10557.12元民國96年1月1日至96年9月11日84平方公尺×469元×8%×254/365年=2193.22元10557.12+2193.22=12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84平方公尺×469元×8%÷12=262.64(四捨五入後為263元,惟上訴人僅請求262元)附圖如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