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於97年1月29日凌晨與男性友人 陳維浩 相約看夜景,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日3時9分許將車停在桃園市○○街與中山路口(按應為八德市○○路)交岔路口上之「上光眼鏡行」門口前方,伊停妥車之上開確實時間有伊向「上光眼鏡行」調得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可稽,伊停好車後,嗣即電聯陳維浩告知伊已到達該處,伊在等待陳維浩前來之期間,在車上順手打開車上之一罐台灣啤酒喝,警方在伊停車後約5-10分鐘才來取締,伊實無飲酒後仍駕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爰為本件異議等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為原處分之依據無非以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2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0971018933號函為其主要依據。然證人即取締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光眼鏡行是在龍壽街上,它是在龍壽街與中山路口,該眼鏡行的門牌是釘在中山路上,但是台一線在桃園市○○○○路,該眼鏡行已經到了八德市○○○路段叫做中華路,如果站在龍壽街面對中山路的話,該眼鏡行是在左手邊的位置,一開始我和 李權倫 開警車在中山路與龍壽街那一帶巡邏,我們第一次看到異議人是看見她將車停在眼鏡行大門口前面也就是照片所示的位置,我並沒有看到異議人駕駛中停到路邊的動作,我們在上開路段巡邏的時候,本來都沒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停在該處,但是我們又再度巡邏到該地點時,才發現異議人的車子停在該處。」、「(問:你剛才說你們先前巡邏到上光眼鏡行門口時並沒有發現異議人的自小客車,結果又再度巡邏到該地點才發現她的車子在該處,從你們上一次(最近一次)巡邏經過上光眼鏡行門口到你們再度巡邏到達該地點發現異議人的自小客車停在上光眼鏡行門口,這中間有多久的時間?)大約五至十分鐘。」等語,而證人即另一共同取締之警員李權倫則證稱「當時我們看到時,異議人的轎車已經停在上開地點(即署立桃園醫院斜對面的上光眼鏡行的正門口即如異議人所提照片顯示之位置)。」、「(問:你和乙○○開警車巡邏經過上開路口的上光眼鏡行,是第一趟經過還是不只第一趟?)我沒有特別注意我們是巡邏經過第幾趟。」等語,可見取締警員並未目睹異議人有何駕駛行為,此與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2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0971018933號函中所稱「…97年1月29日3時20分,在桃園市○○路與龍壽街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目睹2830-KM號自小客車於上述路口正欲停車,員警待該車停妥後前往查看…」云云,顯不相符,對此,證人乙○○亦證稱「(問:桃園分局97年
2月25日這份書函說,你們取締時有當場目睹異議人的自小客車正要停車,你們全程目睹,等到車子停妥後就前往盤查,這個部分是否與事實有出入?)是的,事實是以我剛才所述為準,我的印象到目前為止都還蠻正確的,我當時是有和書函的承辦人 林世杰 警員說明剛才我和法院說明的狀況,只是他在書函上所寫的文字有誤。」等語;再者,證人乙○○於本院既證稱其第一趟巡邏到上光眼鏡行門口到其再度巡邏到達該地點發現異議人的自小客車停在上光眼鏡行門口,該期間約歷經5-10分鐘,則異議人辯稱警方在伊停車後約5-10分鐘才來取締乙節,核屬事實,則異議人在該停車期間有飲酒之行為,即非無可能。又查,證人乙○○又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有辦法確認異議人是否在停車之後到你們取締之前,這段時間才喝了酒,或是在她停車之前就已經喝了酒?)我們開警車第二次經過上光眼鏡行門口遇到異議人的自小客車盤查她的時候,我們有口頭詢問異議人她何時喝的酒、車子是何人開過來的,她說酒是她和朋友去吃飯的時候喝的、車子是她開過來的,因為她這樣說,所以我們就決定對她實施酒測。」然異議人當庭堅稱伊被取締時並沒有向警員說伊之前和朋友吃飯的時候有喝酒,本院乃令證人乙○○與異議人當庭對質,經對質結果,該二人仍各執一詞;本院嗣後訊問與證人乙○○隔離訊問之證人李權倫以確認異議人是否有向取締員警說其之前和友人吃飯的時候喝的酒一語,證人李權倫證稱「(問:你是否有辦法確認異議人是否在停車之後到你們取締之前,這段時間才喝了酒,或是在她停車之前就已經喝了酒?)當時我和乙○○開警車經過該處,發現異議人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車子未熄火,燈全部沒有開,再加上當時已經很晚,我們認為有盤查的必要,就請異議人接受盤查,請她下車拿出證件,但是在盤查過程中發現她身上有酒味,她說她在該處停車等朋友。」、「(問:異議人除了說在該處停車等朋友外,有沒有說她是在等朋友的時候喝的酒,或是停車之前即有駕駛行為前就喝了酒?)這個我沒有印象。」、「(問:異議人若是在停車時等朋友,就算喝到酒精濃度1.29MG/L,有違反任何的法律嗎,法院的意思是說如果你前開問題沒有印象,怎麼會貿然對你沒有看到有駕駛行為的民眾實施酒測?)因為當時出名取締的是郭警員,桃園分局爾後也是詢問郭警員有關本案的狀況,所以我不記得了。」等語,是以,無法從共同取締之警員李權倫之該等證詞以確認證人乙○○、異議人上開證詞、說詞何者為可信,因之,異議人是否有向取締員警說其之前和友人吃飯的時候喝的酒一語,實屬無法證實。由上可知,本案取締警員並無目睹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路邊停車之過程,僅看見異議人在已停妥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內,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至少已在路邊停車5-10分鐘,則異議人在該期間內飲酒即不無可能,而異議人是否有向取締員警說其之前和友人吃飯的時候喝的酒一語,則無從依共同執行取締之警員乙○○、李權倫之隔離訊問之證詞獲得相互印證,是以,該情節核屬無法證實。綜上,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2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0971018933號函為其主要裁罰之依據,實屬違誤,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異議人確有飲酒後之駕駛行為,故異議人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