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告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向原告台灣省農會購買飼料,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五日分別給付原告支票,合計金額為三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元,以支付部分貨款,惟上述支票均遭退票,故被告尚有六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之貨款未給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⑴對帳單一份、⑵飼料貨物收據十二份、⑶飼料配售計算表十二份、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一份、飼料貨物收據十二份、飼料配售計算表十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