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 張志豪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然自訴人迄未補正委任之代理人,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