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七號
聲請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代理人 王志文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編號:KI○○○○八一,含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一號民事裁定,曾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三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准許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