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雖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惟若與債務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則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裁判參照),是被告與綽號 滷蛋 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影響動產抵押機能,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損害,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可稱良好,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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