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00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告訴人認為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夫 林文淵 有通姦罪嫌,提出二人電話錄音帶為證據,縱該證據無法聽清楚錄音內容,但前半段錄音甚為清楚,從該內容不難推斷其親密關係超過一般男女友誼,林文淵曾直呼被告「某仔」,又說:「 美鳳 交那麼多男人都沒事,妳只交我一人,有什麼事呢?」,而被告交談中又多次叫林文淵不必怕我,此錄音帶雖非通姦直接證據,但是足以間接證據,並合於經驗法則,原處分僅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辦案確有草率,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等語,是聲請交付審判,除提出理由狀外,亦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以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撰狀人欄雖署名「 陳肅毅 」律師,惟「陳肅毅」律師既未列名為代理人或受任人,亦未提出委任書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意旨,自有未合,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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