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黃士哲 (已判決確定)因缺錢使用,經友人甲○○告知可申請銀行帳戶後販售予他人,黃士哲、甲○○二人明知將銀行帳戶販售予他人,必會遭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勾當,仍貪圖小利並基於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意思,黃士哲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由甲○○陪同至台南市○○街○○○號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銀)西台南分行,以黃士哲名義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五一七七二九號,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給甲○○,甲○○再將之販售給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取得出賣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之代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甲○○再將一千元交給黃士哲。嗣該不詳姓名男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竊取 呂宗教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分別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一時許,以電話恐嚇呂宗教稱:「是否要取回車子,若不匯款二萬零一百元,就將你的車子解體變賣」等語,致呂宗教心生恐懼,呂宗教為取回上開自小客車,即依該不詳姓名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嘉義縣太保農會將二萬零一百元匯入上開黃士哲華銀西台南分行帳戶內,然該不詳姓名男子並未依約通知呂宗教取回上開自小客車,呂宗教才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死亡,此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鼓戶字第0九二000六一八九號函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蔡奇秀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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