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二二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六一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經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八二號提存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債票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因公債付息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一號裁定變換提存公債二百萬元為擔保。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確定,為取回系爭擔保物,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二二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天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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