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福建省福州
市登記結婚,兩造並約定在台灣原告住所同居,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領取台灣地區旅行證,託媒人將旅行證帶給被告,未料被告竟失去聯絡,經原告多次委託友人尋找未果,至今被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為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兩造並約定在台灣原告住所同居,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領取台灣地區旅行證,託媒人將旅行證帶給被告,未料被告竟失去聯絡,經原告多次委託友人尋找未果,至今被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並依職權向台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無誤,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葉徐苜藜 證述情節相符,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從未入境之記載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