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0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因清償積欠戊○○之債務,而於案外人 吳木聲 所簽發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四三五─三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支票上背書後交付戊○○用以抵付債務,嗣屆前揭支票之發票日期後,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事後乙○○先清償戊○○二十萬元,乙○○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拿五萬元到
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戊○○住處給戊○○,餘款仍未清償完畢,乙○○欲取回前揭支票,因戊○○不同意,二人即發生爭執,乙○○明知戊○○與當時在場之 林志明 、 周樹旺 、 黃惠民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並未強押或妨害其行動自由,係其自願至 曹婦 住處,且因欲取回前揭支票,故自願將QG─00六六號汽車開至當舖典當,竟意圖使戊○○、林志明、周樹旺、黃惠民受刑事處分,於同日晚上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之員警及嗣後向本署檢察官誣告稱(即本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戊○○、林志明、周樹旺、黃惠民於同日晚上,強押伊乘坐QC─00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到山區繞行,並對伊恐嚇稱:「如果不還錢的話,要將你槍殺活埋」等語,致使伊心生畏懼,同時控制伊之行動自由,強逼伊向家人拿取QG─00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主聯等物品,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強押伊○○○鎮○○路○段○○○號員村當舖,將QG─00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 賴銘禮 等語,誣告戊○○、林志明、周樹旺及黃惠民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嗣後戊○○、林志明、周樹旺及黃惠民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後,由戊○○向本署提出告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一)以告訴人戊○○(以下簡稱告訴人)之指訴,並有當票影本及前揭支票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二)依証人甲○○、 黃柯美麗 、賴銘禮於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案件審理中所証述之情節以觀,核與告訴人及林志明、周樹旺、黃惠民所供述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於該案中指稱其受恐嚇及強暴脅迫始至員村當舖典當汽車等情節,與實情不符,足見被告有誣告告訴人及林志明、周樹旺、黃惠民等人犯罪之意圖等情為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誣告犯行,辯稱:伊確有遭告訴人與林志明等人強行押走並恐嚇及強暴脅迫始至員村當舖典當汽車,且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告訴人所持有伊背書之支票,係伊向甲○○簽賭六合彩而交與 江婦 ,江婦提示後退票始交予告訴人,伊並無誣告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是由證人甲○○出面以其帳戶請求銀行提示代收(代為兌領),業據證人甲○○於本次更審證陳在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甲○○在員林信用合作社帳號一九二二五-0號之活期存款帳簿影本可證(見本院更一卷第三十二頁),雖甲○○稱係因告訴人不識字,始代為簽名,但告訴人於本次更審亦不否認於郵局有帳戶(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一頁),則告訴人既有帳戶,如不識字本可請郵局人員代為填寫辦理即可,縱須由甲○○代勞,甲○○亦理當以告訴人之帳戶為代收帳戶,其竟逕以其自己之帳戶代收,已悖情理;況證人甲○○自承與告訴人住家相距騎機車約十分鐘,却於案發當日傍晚用餐時間,適巧出現在告訴人住家,並待了一小時以上時間,亦不免過於巧合;又依告訴人之告訴狀所述,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告訴人(戊○○)借得六十萬元,而交付同額之支票乙紙,惟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案警詢中則供稱「乙○○約於二年前向我借八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
五、六月間,拿那張吳木聲簽發面額六十萬元的那張支票給我清償債務,到八十四年底,乙○○才另還我二十萬元」(見該案警卷第九頁反面,影本附於本次更審審理筆錄後),前後所供更屬不一,則雖因告訴人與甲○○二人堅決否認該支票係被告向甲○○簽賭六合彩所欠之款,而被告又無法提出積極確切證據,致無法明確認定系爭支票係被告向甲○○簽賭六合彩所欠之款,但由此已足堪認證人甲○○與告訴人關係之密切,衡情自難免故為告訴人有利之作證,則其證詞尚難期公正客觀。
(二)證人林志明、周樹旺及黃惠民與告訴人戊○○原均為被告乙○○訴請偵辦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案之被告,其等與被告乙○○之立場相反,其等於該案或告訴人所提之本案(誣告案)中之陳述,本即基於辯解或脫免罪責或追訴被告乙○○誣告罪責之立場,自難執為本件被告不利之憑證。況周樹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原審供稱「我當天與黃惠民要去林志明家泡茶,他不在家」,周樹旺、黃惠民既至林志明家找 林某 泡茶,林志明且不在家,則該三人並未在林志明家碰面,已屬 至明 ,該三人竟又會同時抵達戊○○家中,已屬巧合,不可思議;而林志明等三人若下午四時即到戊○○家中,且係單純泡茶,衡情更無於晚餐時未返家吃飯,並直至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始在取得款項時為警捕獲之理?再者,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即至戊○○住所,此經戊○○、林志明、周樹旺、黃惠民等人於其等被訴妨害自由乙案中供明在卷,而被告於是日係駕駛系爭QG─00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戊○○家,此為公訴人所是認,被告於抵達戊○○家後,其行動自由若非受控制,並係自願以該車典當以清償債務,由被告自行開車回家取得行車執照及來源證明文件,前後僅須一小時,自無反由被告電話 游昇奮 ,再請 游某 之妻丙○○開車至被告家中告知其妻 陳牡丹 ,由陳婦取得證件後再送至員林交予被告,致前後耗時五小時之久,更勞動告訴人與林志明、周樹旺、黃惠民等多人陪同來回奔波多時之理?
(三)證人即妨害自由案之報案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原審證稱:「被告是說送到員林泰山沙拉油那邊,我們到達時沒看到人,被告才又打我的大哥大,要我到員林中山路地下道附近當舖,我停車時,看到乙○○由對面走過來,我把車窗打開,把東西給他時,他說東西拿來,幫我報案,我走了後才用大哥大打一0一報案」,參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影本)載明:「報案時間: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案情及處理經過:右記時地報告人報稱其朋友乙○○遭人強押至當舖典當車輛,恐有危險,請派員前往處理」,及證人即接獲報案電話之員警 宋明伍 於妨害自由乙案之偵查中結證所稱「當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打自動電話進來,她很緊張的說乙○○被押到中國農民銀行旁之員村當舖在典當車輛,情況危急請派員協助」等語(見該案偵卷第四十二頁、偵續卷第七十二頁及反面,影本附於本次更審審理筆錄後),足見,丙○○報案時間與被告典當車輛時間相當密接,因之,如被告係出於自願之典當,豈會隨即反悔而一見到丙○○交付車籍資料即請其報案
。又依證人即前往圍捕之員警 林麟 於同上案件偵查中復結證稱「看到被害人與二、三男人一起從當舖出來之後,那二、三人看到遂想逃逸,我們便把他們圍下來」(見同上偵續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筆錄影本附於本次更審審理筆錄後),則當員警接獲通報抵達時,如係被告自願前往典當,甚或戊○○、林志明等人並無強押等違法之犯行,等人又豈有見人前來即欲逃逸?
(四)再查典當業者如明知前往典當者係出於非自願甚或係遭違法強逼,而仍接受典當,其即有不當,甚或亦涉有不法,則其豈會為自己不利之證述,況被告如係非自願前往當舖典當車輛,除非當舖人員與歹徒串謀,否則歹徒為免橫生枝節,亦可能會要求典當者配合,以避免典當業者之人員起疑心,故證人即員村當舖老闆賴銘禮所為「不覺得乙○○是被黃惠民強押來典當車輛的,因他們談話中好像是朋友關係」、「被告及被害人都有來,他們裡、外進進出出的」等證詞,其憑信性即屬不高,尚不足為被告係自願而非遭強押典當之憑據。
(五)另證人丙○○於妨害自由案一審審理時已證稱:「是乙○○到我們車子旁邊拿的,後面有人跟過來,但沒有押著。」、「乙○○過來,我搖下車窗,乙○○叫我去報案,他太太在車上將車籍資料轉交給他,此時隨行下車的人也隨後趕到。」(見該案一審卷第一七五頁反面、一七六頁,筆錄影本附於本次更審審理筆錄後)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原審所供「我打電話給游昇奮太太丙○○聯絡我太太拿到員村當舖外面給我,我太太是丙○○開車載來的,他們到達後,我先下車,他們有二個人下來,一個在橋頭那邊看著,一個在旁邊跟著,並叫我不要講話,只要把證件給他就好」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其一人獨自下車,應屬可採。而當時告訴人等人這方既有人隨同在側,如被告並非自願,告訴人這方亦不怕因讓被告一人獨自下車拿取資料,而讓被告有脫逃或報警之機會;反而,如由他人代為拿取資料,反有暴露犯行之虞,因此,被告一人下車拿取資料及未趁機脫逃,自均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與林志明、周樹旺、黃惠民等人被被告告訴妨害自由等罪嫌,固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此或僅係告訴人等被訴犯罪之證據不足,但尚難以其等所辯或嗣為追訴被告誣告罪責時之指訴,或與其等有密切關係並與經驗法則有違之證人甲○○或立場無法客觀中立之證人賴銘禮等人之證詞,即反而推測遽認被告有虛偽捏造事實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之罪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審未察,遽予被告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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