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戊○○
詮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叁佰零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戊○○、詮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詮晟公司)、甲○○等三人為被告,求為命其三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判決後,雖僅戊○○、詮晟公司提起上訴,但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甲○○,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據被上訴人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係上訴人詮晟公司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登記為詮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三一號曳引聯結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即由竹山往社寮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二段「精漢堂」商店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通過對向車道進入「高一砂石場」載運砂石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四五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戊○○因此閃避不及,其聯結車右側傳動輪遂與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銓晟交通公司及上訴人甲○○分別係戊○○形式上僱用人與實質上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六十元及一年不能工作之薪資二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之損失,並因而精神受創甚深,應以三十萬元為慰撫金等情,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法律規定起訴,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僅判命上訴人就其中本息三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部分為連帶給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詮晟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僅為頭部擦傷及輕微腦震盪,殊無休養一年未癒,而為給付一年不能工作損失之必要,且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可能亦為其不能再擔任警衛之原因,此顯與本件車禍無關。被上訴人僅受輕傷,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亦顯無過高。又其受傷後,已經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責任險理賠六萬零二百五十六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此部分給付應自賠償金內扣除等語置辯,上訴人戊○○未到庭,上訴人甲○○雖到庭,但未提出答辯,據其二人於原審均以其等均無經濟能力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三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伊等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係聯結車司機,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一號曳引聯結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即由竹山往社寮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二段「精漢堂」商店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通過對向車道進入「高一砂石場」載運砂石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四五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戊○○因此閃避不及,其聯結車右側傳動輪遂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而上訴人戊○○確有如上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並經判刑確定等情節,亦經本院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十一號業務過失傷害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戊○○、銓晟公司及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駕駛曳引聯結車欲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因果關係,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就此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並認:「第一審共同被告,因執行職務,駕駛上訴人之營業聯結車,超車時,疏未注意,將 鄭柯美珠 輾壓致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宏進公司及 曾坤山 且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應認宏進公司為 楊天寶 之形式上僱用人,曾坤山為楊天寶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楊天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楊天寶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無論係靠行營業名義人或車主,應均係駕駛肇事者之僱用人,如此解釋,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上訴人銓晟公司及上訴人甲○○均自認分別係該肇事車之靠行公司及車主,依此自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審酌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七百六十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經核亦屬於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負擔即減少工作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警衛,惟因上訴人戊○○之過失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且自受傷迄今將近一年仍未痊癒無法上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據。且被上訴人確須復健一年,並因其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致其無法勝任警衛之工作等情,並據竹山秀傳醫院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竹秀公字第九二○○一六六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竹秀字第九二○二二八號函查復敍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六、六六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一年不能工作,而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堪信為真實,其並請求依八十九年度全年薪資所得二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計算其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即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有其提出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頭部外傷所合併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致左側肢體乏力,行動不穩,有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憑,其至今已受折磨一年餘仍無法痊癒,是被上訴人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痛楚可以想見,爰斟酌被上訴人小學畢業,離職前擔任警衛,月薪二萬元,名下有六筆田地、一筆土地、一間房屋及一筆投資;被告銓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係大學畢業,目前經營交通公司,月入十五萬元,名下有田地二筆;上訴人甲○○係小學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名下有一筆土地,一台車輛,此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投財稅字第○九一○○○一一九二號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雲稅財字第一二一一號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雲稅北二字第九一○一一六○六號函在卷可稽,及上訴人戊○○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之一切情狀,本院以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
六、按過失相抵不僅為抗辯權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一部消滅,故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戊○○駕駛聯結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進中,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占有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投鑑字第九○○二七七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宗內可參,從而,審酌兩造行為人過失情狀,認上訴人戊○○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三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000000×0.7=3708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汽車駕駛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經受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醫療及看護費共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二中管字第○四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是上訴人詮晟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將其已受領之保險金之數額予以扣除,核諸上開規定,應屬有據。至該產物保險公司經中央健保局代位請求之五五、二五六元,並非理賠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醫藥費之支出,亦未一併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詮晟公司主張此部分亦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尚屬無據。綜上,爰將本院所審核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三仟三佰零九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審法院誤未將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自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所命給付超出三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九元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將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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