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
原告甲○○原名右原告因被告誹謗等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因誹謗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因認原告勾引其夫即訴外人 曾祥德 ,心懷怨懟而圖報復,竟基於誹謗之概括
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四十二分許,連續二次以「 謝玉蘭 死三八爛雞巴大雞巴專門討客兄用」、「謝玉蘭老淫婦、老蕩婦」等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之文字,藉由電話傳真散布至原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二鄰五谷五七之八號住處二次及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展業臺中區部豐北通訊處二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自足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請求賠償範圍及計算方法:
⒈原告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在國泰公司服務,係擔任國泰公司展業區區主
任,且自八十七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止共三年,通常在國泰公司之實際工作所得依序為一百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一百十萬八千九百零八元、一百零九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其每年平均所得為一百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每月平均所得為九萬四千三百元。依國泰公司之規定,員工退休年資為自進入公司之日起服務二十年以上及員工年齡必須五十五歲始能申請退休並給付退休金。原告因遭被告連續以上開電話傳真方式散布足生損害原告名譽等文字而受不明之辱,致被國泰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命令受僱人即原告解職而告離職,原告並已於九十年八月間領取資遣費九十二萬元。可見原告服務於國泰公司若非遭受被告之前開誹謗而喪失職位,則應尚有四年之期間可繼續在國泰公司服務。是被告因誹謗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原告喪失應得工作薪資所得四年即四十八個月之損失共計四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又依國泰公司之規定,原告如服務期滿二十年,其員工退休金一次給付為四百萬元,因原告遭被告誹謗之不法侵害而離職,致喪失員工退休金四百萬元,更無法謀求新職。以上損害金額,合計八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
⒉原告為高中畢業,有配偶,育有子女,不動產係經超額貸款,餘無財產。原告
確遭被告誹謗,其名譽之人格社會評價已貶,身敗名裂,無法立足,所受痛苦,言語難喻,原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之精神慰藉金一千二百萬元。
㈣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與其夫通姦,原告曾與被告之夫有過合夥,惟三個月就拆夥。
被告雖曾於九十年間另對其夫曾祥德與原告提出二人涉嫌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刑案告訴,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0號處分不起訴。至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一七二號「圓緣汽車旅館」之三一六號房內,並無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而妨害婚姻情事,苗栗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昧於事實,偏信告訴人(即被告)之夫曾祥德一面之詞,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原告所提證據不予採信,殊難令原告甘服,現經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六號妨害婚姻案件調查審理中。相信該案本院刑事庭定能明察秋毫,以還原告清白。況若原告有通姦之事,亦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實不能以誹謗之不法手段而圖報復,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極明。
三、對被告之答辯所為陳述:⒈原告雖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就被告涉嫌誹謗等案件提出刑事告訴,但被告自辯其無罪,故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尚不知被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及知悉損害。
俟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服務之國泰公司因被告上開傳真文件造成國泰公司對原告印象不好,而於是日命令原告離職,使原告失去工作,而使原告受到鉅大損害。嗣原告接到苗栗地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後,方確知被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聲請調解書,向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提出兩造間妨害自由事件聲請調解,而該委員會通知定於同年三月七日進行調解,惟兩造於同年三月八日在該委員會進行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嗣被告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又經一審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又被告未舉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實際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被告有關答辯為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⒉被告辯以其祇抽象地指原告「討客兄」(指通姦之意),並未具體指摘與何人
通姦,在何地通姦,至多係使原告難堪而有侮辱之嫌而已云云,惟參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立法理由,被告所辯,強詞奪理,飾詞狡辯,空言主張,均無解於已判刑確定之誹謗罪責,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起訴書、一審刑事判決書、國泰公司九十年五月二日出具原告服務證明書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員工離職證明書、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傳票均影本各一份,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影本二張、曾祥德九十年六月五日意書影本一紙及刑案筆錄影本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就被告涉嫌誹謗等案件提出告訴,原告當時實際已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其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及同院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揭示意旨,其請求權應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復無發生中斷時效效力及時效未完成之情事,被告特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縱如原告所云曾依鄉鎮調解條例聲請調解可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惟其已自承調解不成立,參酌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則仍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即無重行起算時效之可言。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意旨係涉保全程序,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提出告訴後,原告有斷斷續續跟被告先生曾祥德聯絡,聯絡什麼事情被告不知道。但於九十一年二、三月調解時,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要求賠償原告之薪資所得等損害。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茲被告傳真如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函文二次,並未指有具體事實,而僅係抽象之謾駡,譏笑、嘲諷或表示輕賤之言詞。退一步言,被告祇抽象地指原告「討客兄」(指通姦之意),並未具體指摘與何人通姦,在何地通姦,均無具體內容之陳述,至多係使原告難堪而有侮辱之嫌而已。矧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衡以原告之婚外情,第三人聞之尚不發生對於原告之名譽或聲譽有所貶損觀感之結果,原告僅以被告之誹謗作為名譽權受侵害之憑據,其理不明,至為顯然。況原告與被告之夫曾祥德間十多年來之婚外性行為等事,另經起訴判刑,有再議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可證。又原告亦為有配偶之人,而其「討客兄」之對象即被告之夫,縱被告辱駡原告討客兄、老淫婦等語,非但與事實相符,且更屬被告為維護自己合法利益之反應。足徵誹謗等刑事判決遽論被告以電話傳真上開文字之行為即為誹謗罪,實有違一般人之法律情感,殊值商榷。
㈢關於原告請求減少薪資所得四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員工退休金四百萬元,共
計八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部分,顯無理由。蓋原告雖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而主張上述金額,惟本件縱依已確定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應成立誹謗罪而有毀損「名譽」之虞,然與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仍無任何因果關係至明。且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此項損害,即不合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要件,自無理由。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嗣雖變更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實屬訴之變更,被告不予同意。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之精神慰藉金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亦非有理。蓋
承上所述,衡諸一般人看到此傳真函,不論認識原告與否,亦不論與原告有無交情,斷無貿然即對原告之名譽或聲譽而有貶損觀感。再按名譽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即社會綜合人之性格、血統、容貌、健康、知識、能力、職業、身分、社會活動等所為之評價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斷非以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標準。且現行思潮所以保護名譽人格權,乃因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自由。本件原告之婚外性行為除具有道德上可非難性外,於法律上亦有可責性,被告縱意有所指,亦非全然無端,其動機應具有公益性。
㈤姑不論原告與被告之夫曾祥德通姦事實已詳前述,且原告之離職與被告傳真文件
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原告之離職與被告傳真文件之行為無關,純屬原告個人與國泰公司間之事。原告復諉稱其人格之社會評價已至無法立足云云,均屬空洞之語。足徵原告既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惟其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未舉證,且就所主張之損害發生與不法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訴顯無理由。參諸原告提出被告涉嫌誹謗等之告訴後,原告仍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與被告之夫曾祥德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記「圓緣汽車旅館」之三一六號房內再次為相姦行為之事,可知原告在被告以電話傳真上文後,非但不思檢討、收斂行為,反而惡人先告狀,且更囂張,其受有何等精神上重大損害,實無法令人置信。
㈥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家管,育有子一女一,無收入,平日祇有先生所給買菜錢而已,無財產。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檢察官論告書、上訴書、臺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判要旨、苗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0號處分書、苗栗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及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誹謗等案件卷宗。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原併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連續以電話恐嚇原告等事實,嗣其告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均經一、二審刑事法院諭知無罪確定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繫案民事訴訟中,迭陳本件僅就本院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被訴誹謗之犯罪事實為主張,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上說明,自無不可。又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所得四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員工退休金四百萬元部分,原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嗣則對之表明減縮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應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變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變更訴訟標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得不經被告之同意為之。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認伊勾引其夫即訴外人曾祥德,心懷怨懟而圖報復,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四十二分許,連續二次以「謝玉蘭死三八爛雞巴大雞巴專門討客兄用」、「謝玉蘭老淫婦、老蕩婦」等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之文字,藉由電話傳真散布至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二鄰五谷五七之八號住處二次及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展業臺中區部豐北通訊處二次,足以貶損伊名譽,致伊被國泰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命令離職,受有喪失應得工作薪資所得四年計四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員工退休金四百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一千二百萬元,合計二千零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就伊涉嫌誹謗等案件提出告訴,當時實際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其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被告傳真前開函文二次,並未指有具體事實,至多係使原告難堪而有侮辱之嫌而已。況原告與 伊夫 曾祥德間十多年來之婚外性行為等事,另經起訴判刑。縱伊辱駡原告討客兄、老淫婦等語,非但與事實相符,更屬伊為維護自己合法利益之反應,其動機應具公益性。而原告之離職與伊傳真文件之行為無關,原告就此責任原因之事實並未舉證,且其所主張之損害發生與不法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喪失工作薪資所得四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員工退休金四百萬元部分,不合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要件,自無理由。而原告另請求伊賠償侵害名譽之精神慰藉金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先後二次以「謝玉蘭死三八爛雞巴大雞巴專門討客兄用」、「謝玉蘭老淫婦、老蕩婦」等文字,藉由電話傳真散布至原告住處及任職國泰公司之事實,已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訊中及偵審時指述甚詳,並屢經被告於本件調查審理時自承無異,且為被告於刑案供承不諱,復有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分別載有該電話傳真文字之傳真影印文件各二紙可稽。參據刑案卷附其他證據及兩造其餘陳述,被告確以各該文字電話傳真至原告上址住處二次(傳真號碼為第000000000號)及任職之國泰公司展業臺中區部豐北通訊處二次(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傳真號碼為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原告關此主張,洵非無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因誹謗而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情;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同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對被告提出涉有誹謗等罪嫌之告訴,惟彼時未經訊問敘及受有何項損害,有是日警訊筆錄可稽。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因事呈請離職」,有原告提出之國泰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殆見原告請求賠償訟爭工作薪資所得四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員工退休金四百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害,要係出於其因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離職,而謂受系爭損害之故,酌情應非知悉在前。原告執之主張其對被告提出該告訴時,仍不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迨離職後方知悉之,已非無憑。參以被告承述「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提出告訴後,原告有斷斷續續跟被告先生曾祥德聯絡,聯絡什麼事情被告不知道。但是於九十一年二、三月調解時,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要求賠償原告之薪資所得等」之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觀諸被告所云其間原告斷斷續續跟曾祥德聯絡之舉,尚非辯陳並證明原告知悉受有系爭損害而行聯絡。此外,被告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實原告在此離職之前即已明知受有系爭損害。難認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對被告涉犯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之初,即知悉受有系爭損害。足見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系爭損害,縱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離職時起算,顯亦應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二年時效消滅期間。被告執詞而為時效抗辯,委不足採。
㈡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以被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一0號判決參照)。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且在民法上,苟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情形,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申言之,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並包括其在社會生活、經濟生活上之可信賴性。侵害名譽,係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使其受到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又名譽係屬開放概念,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並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而名譽權係屬人格權,法律秩序對於人格權之保護,旨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追求幸福之權利。故行為人任意傳述他人不欲人知之私事,倘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而所傳述之事欠缺公共性,其動機欠缺公益性,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本件原告於刑案堅稱:上開傳真分別由伊服務之國泰公司經理、課長及家中女兒拿給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且觀上開傳真影印文字「謝玉蘭死三八爛雞巴大雞巴專門討客兄用」、「謝玉蘭老淫婦、老蕩婦」等,顯係指摘原告討客兄、老淫婦、老蕩婦,足以貶損原告名譽。雖被告另案對原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指訴原告與乃夫曾祥德自八十年間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為性行為多次,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嫌一節,先經處分不起訴,後經起訴及第一審法院判處原告及曾祥德罪刑,現經上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六號妨害婚姻案件審理,此有原告所提苗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被告提出臺中高檢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0號處分書、苗栗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憑。但查,被告係以前開傳真影印文字貶損原告名譽,並非純為對於所指該妨害婚姻案件之事實為誹謗,且其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說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被告辯述伊傳真前開函文,並未指有具體事實,至多係使原告難堪而有侮辱之嫌而已。況原告與被告之夫曾祥德間十多年來之婚外性行為等事,另經起訴判刑。縱伊辱駡原告討客兄、老淫婦等語,非但與事實相符,更屬伊為維護自己合法利益之反應,其動機應具公益性云云,否認其有誹謗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所辯實無足取。矧被告被訴誹謗案件,經刑案偵審結果,判處其罪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及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誹謗等案件歷審卷宗及各該刑事判決足資參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明,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審酌如下:
㈠工作薪資所得及員工退休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連續以上開電話傳真方式散布足生損害其名譽等文字而受不明之辱,致被國泰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命令離職。原告服務於國泰公司若非遭受被告之前開誹謗而喪失職位,則應尚有四年之期間可繼續在國泰公司服務。是被告因誹謗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原告喪失應得工作薪資所得四年之損失計四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又依國泰公司之規定,原告如服務期滿二十年,其員工退休金一次給付為四百萬元,因原告遭被告誹謗之不法侵害而離職,致喪失員工退休金四百萬元,更無法謀求新職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之離職與被告傳真文件之行為無關,原告主張此項損害,不合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要件等語。查,原告係「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在本公司(即國泰公司)服務,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因事呈請離職」,有原告所提出前載國泰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為據,原告並自陳已於九十年八月間領取資遣費九十二萬元。衡以公司員工離職原因輒為繁夥,並非必為名譽因遭無故毀損,致被解職而離職之一途。苟因事涉誹謗侵害名譽與否爭訟未決,忌憚人言可畏,瞻顧事煩責重,或係一己為表清譽,或係基於公司勸說,不惜因事藉機,自行呈請離職,擬另他就,以謀新職,未遑離職後果,殆為人情難免,即難遽認其離職係被解職,亦難謂因名譽權受侵害所致。本件被告因認原告勾引其夫曾祥德,心懷怨懟而圖報復,遂有不法行為。衡酌原告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對被告提出涉嫌誹謗等之告訴,原告既於國泰公司服務長達十五年餘,最後擔任國泰公司展業臺中區部豐北通訊處主管職務,為其自承,則其人品、聲譽及工作能力等應有相當考評,要與初入事業公司服務之受僱人因違反工作規則或他故易被僱用人解僱者,實難相提併論,自非不得俟諸刑事偵查審理結果,以定被告犯罪與否,俾明是非曲直。乃原告不此之圖,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呈請離職」,嗣又領取為數非寡之資遣費無訛。核此呈請離職,尚與命令解職者有間。被告既否認原告受有此項工作薪資所得及員工退休金之損害,並抗辯其所為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上情,實難遽認原告名譽因遭被告無故毀損,致被國泰公司解職而離職。原告主張其喪失應得工作薪資所得四年計四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員工退休金四百萬元,共計八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損害,尚難認與被告以上開電話傳真文字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要難謂合。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其精神自感痛苦。依上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以資慰撫,自屬有據。而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有配偶,育有子女,不動產係經超額貸款,餘無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家管,育有子一女一,無收入,平日有先生所給買菜錢,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千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相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於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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