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李克欣 魏翠亭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餘淨重貳佰壹拾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佰捌拾柒個及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經上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丙○○復基於意圖營利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五月間之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前之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在其位於為恭醫院東興院區附近即苗栗縣○○鎮○○街○巷○號二樓之租屋處、苗栗縣○○鎮○○街○號之住處附近路邊、苗栗縣○○鄉○○村○○路○○路口附近及苗栗縣造橋鄉古巴森林汽車旅館附近等處,依市價以每0.八公克至一公克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A(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保密其身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少達三十次以上(期間A曾分別向丙○○以五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三、四公克、以二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五公克至二公克、以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購買安非他命十八公克),丙○○藉此販賣獲利至少達三萬元。嗣丙○○因另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巷○號二樓之租屋處逮捕,並當場扣得丙○○承前意圖販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天仁茗茶附近,以三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尚未及分裝供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一六.六六公克(驗後餘淨重二一0.五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一
0.五六公克】),及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器具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二百八十七個,及其所有與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之吸食器二具、玻璃球一個、噴燈一個、酒精燈一個、酒精半瓶及現金一萬五千三百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其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及分裝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與秘密證人A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扣案安非他命驗後餘淨重二一0.五一公克、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二百八十七個等物品,係綽號「阿城」之人向伊借三萬元時抵押的;伊猜想秘密證人A即是吳○○,伊從未賣安非他命給吳○○,本案肇因伊欠吳○○金錢未還,吳○○才故意誣陷他,況秘密證人A之證言前後不一,其證言不足採信,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與秘密證人A云云。
二、經查:
(一)秘密證人A確曾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五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前之某日止,連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至少達三十次以上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秘密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問)毒品來源﹖(答)不知姓名,是『 阿峰 』,通常在頭份出沒,以電話聯絡在頭份交易。」、「(問)『阿峰』之外表特徵﹖(答)不高,我高一五五公分,他只比我高一些,瘦瘦的,未戴眼鏡,開藍色普通自客車,另開一部紅色跑車。」、「(【提示丙○○卷附照片】是否即你所說之『阿峰』﹖(答)是」、「(問)當時向其買何種毒品﹖(答)安非他命,與他交易有二年多以上,我是八十九年九月服刑及戒治,直至今年元月八日出所,所以入監前二年多的毒品均是向他買的。但其中他有一段時間去勒戒,我沒有跟他聯絡,印象中他去勒戒過一次,是他告訴我的。他去勒戒將近一個月。」、「(問)向丙○○購買之次數﹖頻率﹖(答)數不清了。我記得是八十六年執行完一筆六個月徒刑(麻藥)回來後認識他後::。」、「(問)購買的地點﹖(答)均在苗栗縣的頭份鎮及造橋鄉。頭份鎮有時在他家斗煥坪、我造橋住處的路邊,地點均由他決定。」、「(問)每次跟他購買數量﹖金額﹖(答)不一定。經濟狀況好大概一次五千元四、五公克,有時用二、三千元向他買,一千元約0.八公克到一公克。」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正面、第一六二頁正面、第一六三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認識丙○○的目的為何﹖(答)向他買安非他命。」、「::直到我第二次勒戒前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晚上我最後一次向他買安非他命,第一次我向他買半兩即十八公克,價格是一萬五千元,我們是約在他租屋處即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為恭醫院東興院區附近交易,我去時警察就已經在丙○○的上開租屋處,並且抓到丙○○,結果我就離開了,事後我得知警察在丙○○租屋處查扣很多安非他命。」、「(問)你總共向丙○○購買次安非他命﹖(答)最少三十次以上。」、「(問)每次購買的金額及數量多少﹖(答)不等,一般我都以五千元購買
三、四公克安非他命,有時最少以一千元買0.五公克到0.八公克,那二千元可買一.五公克至二公克,最多曾以一萬二千元到一萬五千元買十八公克的安非他命。」、「(問)購買的地點為何﹖(答)在他租屋處即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為恭醫院東興院區附近、他斗煥坪住處附近路邊○○○鄉○○村○○○○路口附近及古巴汽車旅館附近等處。」(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第九頁)、「(問)你第一次是何時開始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答)是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麻藥案判處六月個徒刑出監後,開始認識被告的,而在八十六年四、五月開始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一六.六六公克(驗後餘淨重二一0.五一公克),及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器具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二百八十七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總毛重二一六.六六公克(驗後餘淨重二一0.五一公克),檢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五四八四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秘密證人A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查秘密證人A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交易方式等情,既能如上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詳細、具體地證述,倘秘密證人A未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係其自行杜撰誣陷被告之詞,其焉有可能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均相符。縱然秘密證人A對於何時開始(即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供述:約在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才開始認識被告,且才開始向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另亦曾供述:從八十三年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偵查中所供述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或有不符,然參諸秘密證人A於原審就上開事實作證時間係在九十二年間,而就其證述事實之發生時間不論則係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或八十六年間,迄今至少亦已達六年,在此情形下,若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依其回憶,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作具體、正確之證述,衡情確屬不易;雖本件秘密證人A對何時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供述,或有如上之不一致,惟徵諸其在偵、審中,則始終供述其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執行麻藥有期徒刑六個月出獄後」(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正面、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而觀秘密證人A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即十一日)出獄乙節,有秘密證人A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從上開資料可知秘密證人A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出獄無訛,是秘密證人A偵查中供述:伊記得是八十六年執行完一件六個月有期徒刑(麻藥案件)回來認識他後,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正面),並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秘密證人A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表後,秘密證人A即能清楚地供述:「是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麻藥判處六個月徒刑出監後,開始認識被告的,而在八十六年四、五月份開始向丙○○購買安非他命,至於第一次在法院中我所說的購買安非他命時間是在八十四年十、十一月份不實在。」、「我在本院(原審)中說與被告認識及購買毒品的過程都實在,只是時間方面,因太久了,有可能混淆了。」、「(問)你第二次在本院(原審)作證時,辯護人問你: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你回答是在八十三年間,正確嗎﹖(答)不正確,應該是在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以今天所講的購買時間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則秘密證人A證述其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五月間之某日乙節,自堪採信。是本件自難以秘密證人A之證述有上揭前後不一情事,即遽以認定其所證: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即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又提出退伍令影本一紙,辯稱:伊係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入伍,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伍,伊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均在軍中服役,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給秘密證人A云云,惟揆諸上開揭說明,被告既係從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開始販賣安非他命給秘密證人A,而被告則早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即從軍中退伍,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自亦難作為證明被告未販賣安非他命給秘密證人A之有利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其住處與其父親 鍾瑞麟 、母親 古菊英 及案外人吳○○之對話錄音帶一捲(含譯文一份),辯稱:伊懷疑本件秘密證人A即是吳○○,伊從未賣安非他命給吳○○,本案肇因伊欠吳○○金錢未還,吳○○才故意誣陷他云云。查秘密證人A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提出之上揭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固不爭執(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惟其另證述:「他在錄這段過程中,我也是不知情,我要去他家前,他告訴我,他需要一筆錢,需要他家人支援他,他父親為了這件案子,不願意幫助他,他希望我幫忙澄清這件事情,這樣他才能得到他父親金錢上的支援,當時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找我,他說他父親知道此案是因我的關係而起的。」、「被告一直要我去他家,他也沒有告訴我什麼事情,他只叫我向他父親講一下,我還想為什麼他不帶他父親到我家,為何要我到他家,我後來向他表示我與朋友一起去他家,被告又不肯。」、「(問)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你與被告碰面時,為何會他說:到法院會幫他澄清﹖(答)因當時我會害怕,他遇到我,而我是只有我一個女孩子,反正我想我要進去執行,我先敷衍他。」、「(問)你如果在害怕的情況下,為何還敢隨同被告去他家﹖(答)被告一直拜託我。」、「(問)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是否被告叫你去他家的﹖(答)是。」、「(問)有關錄音帶譯文你對他講的內容,是否你敷衍被告的﹖(答)是。」、「(問)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找你去他家的目的,是否要請你在法庭上幫他講話﹖是。」、「(問)你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錄音帶內容講的實在﹖還是在本院(原審)中所言實在﹖(答)在本院(原審)中所言實在,他在外面叫我幫他這個忙,他說講這個沒有什麼,不會怎樣,我回答他是否要錄音或對我不利,他說只是要我對他父親這樣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核與原審第一次庭訊日期係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而被告收受原審送達開庭傳票日期係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亦與審送達證書一紙等情相符,顯見秘密證人A係在被告之請託下,始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被告住處,在不得已情形況下,於被告及被告父母親面前否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並表示會到法院為被告作有利之證詞無訛,是秘密證人A證述:伊在錄音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係為敷衍被告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堪採信。是被告提出之上揭錄音帶一捲,自難採為被告未販賣安非他命與秘密證人A之有利證據,則被告辯稱:吳○○係因金錢糾紛,而故意誣陷伊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經警查獲遭查扣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二一0.五一公克及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二百八十七個等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上開物品均係綽號「阿城」之人,因向伊借三萬元而抵押給伊云云,惟觀被告對於上揭物品之來源,於警初訊時供述:安非他命、電子秤及分裝袋均係伊所有,持有上開物品用途,係供伊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頭份鎮天仁茗茶前,伊用三萬元向綽號「阿城」男子購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並於原審最初審理時供述:「被警扣案之安非他命是綽號『阿國』之人向我借錢押在我那邊的。」(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其供述前後顯然不一,被告嗣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即屬可疑?而觀本件扣案物品除安非他命外,尚有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二百八十七個,若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綽號「阿城」之人,因向伊借三萬元而抵押給伊乙節屬實,則何以綽號「阿城」之人向被告借錢,除了將安非他命抵押給被告外,仍然須將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工具之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二百八十七個一併交付被告?且如被告所述,其與綽號「阿城」之人僅認識約半年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等情,被告對於持有安非他命在法律上須負刑責,理應知之甚詳,衡情被告豈會將錢借給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且認識僅約半年之人?又被告在知悉持有安非他命在法律上須負刑責之情形下,焉有可能甘冒被判刑之風險,及是否可如期收回三萬元借款之情形下,而接受綽號「阿城」之人交付安非他命作為債權之擔保?在在均顯有悖於常理與經驗法則。是自應以被告初於警訊時所供述: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秤均係所有,該安非他命,係伊於上開時、地,以三萬元向綽號「阿城」男子所購得等情,較堪足採信。
(五)再觀被告所購入之上開非他命數量眾多,且備有分裝袋二百八十七個,被告若非供分裝販賣該查扣之安非他命,何需準備如此數量之小分裝袋,更何需準備電子磅秤?蓋安非他命對吸毒者而言,係量少昂貴,縱使殘渣,亦足珍貴,於分裝過程中難免有所散佚,若僅供被告自己施用,應不致於斤斤計較每包份量多少,而必須予以分裝;且如需分裝,亦儘可請販賣者分裝即可,何須由購買者即被告自行分裝之理?足認被告於購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初,顯係基於意圖販售營利之犯意而為之,其於警訊所辯稱:所購入之上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云云,亦不足採信。又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等情觀之,苟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次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安非他命因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被告與秘密證人A非屬至親故舊,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甘冒重典,按同一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可獲;足見,被告所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所販售予秘密證人A之價格低廉,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六)末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天祥 到庭作證,證明被告與秘密證人A係在八十八年間才認識,被告自不可能自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即開始販賣安非他命與秘密證人A云云。惟查,徵諸證人黃天祥於偵查中已到庭證述:「(問)丙○○你是否認識﹖【提示卷內照片】)不認識。」、「(問)你有無介紹人向丙○○買毒品﹖)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反面、第一六九頁正面),證人黃天祥既已證述其不認識被告,亦未曾介紹他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明確,則被告辯稱:證人黃天祥可證明被告與秘密證人A係在八十八年間才認識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與被告一起遭警查獲之甲○○,到庭證明所查扣之上開安非他命等物之來源,惟該證人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而觀證人甲○○於警訊時已證稱:(問)丙○○所持有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是向誰購買及作何用途?(答)我不知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自無再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五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前之某日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與秘密證人A,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所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已連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以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已無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餘地。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揭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且除法定刑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四四一、六五四八號判決)。則原判決
主文諭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三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自屬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連續販毒與秘密證人A次數至少達三十次以上,且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餘淨重竟高達二一0.五一公克,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對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犯後猶否認販賣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驗後餘淨重二一0.五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二百八十七個,係被告所有,且屬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二具、玻璃球一個、噴燈一個、酒精燈一個、酒精半瓶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另現金一萬五千三百元,亦屬被告所有,上揭扣案物品核與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均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因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五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前之某日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與秘密證人A之時間長達三年餘,且秘密證人A因考量自身之經濟能力,致每次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均不一定;另依秘密證人A證述被告係依市價伊販賣安非他命,致本件無法依前後一致之標準販賣價格計算被告販賣所得,惟依秘密證人A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總共向丙○○購買幾次安非他命﹖(答)最少三十次以上。」、「(問)每次購買之金額及數量多少﹖(答)不等,一般我都以五千元購買三、四公克安非他命,有時最少以一千元買0.五公克到0.八公克,那二千元可買一.五公克至二公克,最多曾以一萬二千元到一萬五千元買十八公克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九頁)、「(問)你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的頻率多少﹖(答)如果買一千元的話,當天就會用完,隔天就會再向他買;如果買安非他量大的話,隔比較多天,所以隔一天、隔二天、隔三天都有。」等語(見前開訊問筆錄第十一頁),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秘密證人A次數至少既達三十次以上,且如上所述,以每次購買0.八公克至一公克約一千元之價格計算,被告因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給秘密證人A之所得至少達三萬元,此販賣所得財物三萬元,雖未扣案,惟客觀上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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