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並經同署移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偽造印章各壹顆,及和順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上偽造印文共計壹佰玖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酉○○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酉○○於八十五年間,因和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公司)向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位於台中縣大坑地區大公益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酉○○所開設之獨資商號中為行,則經和順公司推荐後承攬該工程之打石工程部分,和順公司工地負責人未○○,因而以其有承攬工程必須報稅,遂要求其對未能提出發票而請領工程款部分,須提出其行號工人名單,供和順公司報稅之用,酉○○明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游隆鑒 等人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在其行號工作,領取任何工資,更未受僱於和順公司,竟於八十六年一至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八之二號和順公司,書寫切結書,陳稱記載如附表所示游隆鑒等人名義「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之游隆鑒等人,均為其行號任職員工,並事前利用某刻印社不知情之人,偽刻游隆鑒等人之印章各一顆,由不知情人士製作該印領清冊後,加蓋該偽造印章之印文於上揭印領清冊上,虛偽填載印領各如附表「偽造工資(新台幣)」欄所示之工資金額,以表示各該工人領取各該工資,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薪資表私文書後,再由和順公司作為支付工資證明,虛增和順公司經營成本,使和順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憑以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申報游隆鑒名下之薪資扣繳憑單,或提出供稅捐機關查核,足以生損害於游隆鑒等人,及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正確性。
二、案經游隆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卯○○該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最高法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酉○○,固坦承有提供游隆鑒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委由他人代刻游隆鑒等人印章,交付和順公司大坑之工地負責人未○○,由和順公司人員製作上揭印領清冊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並行使犯行,並先後辯稱:因未○○要求其提供人頭供報稅使用,其因恐影響日後雙方合作關係,且其行號工人不夠,遂透過其友人午○○提供游隆鑒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再由其另行委由他人代刻印章,一併交給未○○,未○○並要求其書具切結書,但其不知伊要做何使用,其事實上亦未代領那些工資,加以花用云云。惟查:
(一)右揭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隆鑒、辛○○、子○○、辰○○、庚○○(已改名為 陳奕霖 )、寅○、丑○○、巳○○、丁○○、丙○○○、癸○○、甲○○、卯○○等人,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綦詳 (參見他字一○九五號卷十一頁。原審卷六九頁。本院上訴卷七四、一○一至一○
三、一三○、一五五、一六九、一八○至一八一頁。本院更審卷六七至七四頁、一一三至一一八頁),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補稅通知、游隆鑒於八十五年間任職遼陽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於偵審中供承:游隆鑒等人係供報稅使用人頭,該期間 伊等 確未在其開設之行號工作,亦未曾具領任何工資等情在卷,是被告竟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伊等之印章,並在切結書上簽名,陳稱游隆鑒等人有向被告領取工資,以致和順公司之不知情人員因而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並提出供稅捐單位查核,自堪認被告有偽造該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已極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要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游隆鑒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係由其友人午○○所提供乙節,請求本院傳訊午○○出庭作證,惟經本院先後傳喚午○○,均屢傳未到,被告迄本院更審時亦未提出客觀事證,可認該資料係由該證人所提供,本院審認被告既已供承其係明知午○○提供之人頭即游隆鑒等人,並未在其行號工作,其仍提供伊等之身分資料,並自行委由不知情刻印社人員,製刻伊等之印章而蓋用於印領清冊上,是證人午○○是否為提供人頭者,本有疑義,然對被告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自無再行傳訊午○○之必要。再者,證人未○○於偵查中先後證稱「(有無要求 蘇某 提供名單報薪資)沒有,因他承包我們工程,他應提供我們名單,也就是有發票的用發票來請款,沒有發票的部分報薪資,但一定要他的員工,他報來的時候我有叫他簽切結書」、「(是否有要求酉○○提供人頭給你)百分七十有發票,百分三十是工資,當時我不知他提的是人頭,切結書是蘇某到我們公司寫的,印章是酉○○提供我們,沒有代刻」等語在卷(參見他字一○九五號卷三四、六九頁),又於原審時證稱「(對游隆鑒、丁○○的資料,你知道多少)是被告在三月多在我東山路公司交給我的,我不曉得是偽造的」云云(參見原審卷三六頁),再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是否如此)被告及其太太亂說,我根本不識午○○,工程我包下之後交予被告去做,後來所有的資料及印章都是他提供給我,因我向他說沒有資料及印章,我無法接受,我根本不識這些人」、「我沒叫他去刻印章,我只要他們交付完整的清冊,要有蓋章,他就交付完整的清冊予我,其他我不清楚」、「是他拿來我就報出去,他的清冊部分是他拿來的」、「這些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印章也不是我刻的」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三七、三八頁,四六頁,五一頁),佐以上開印領清冊所附切結書均由被告親簽姓名,其上亦明確載明有一定意義等情,堪認證人未○○所證,符合一般在社會工作之經驗法則,亦即被告有經由該證人承包工程,自應提出發票或其他憑證以供請款之用,則該印領清冊內容所載之工人,有無確實在被告開設之行號工作,自應係被告所能清楚,該證人無從檢驗是否屬實,是證人所證上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又證人即被告配偶 羅秀英 於本院前審所證各情,核與證人未○○於偵審中所證,顯有未符,亦與被告所辯,有所出入,復係被告之配偶,堪認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可見游隆鑒有被核定該筆和順公司薪資所得而有漏未申報之情事,嗣經本院函查後,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函覆之游隆鑒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函查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覆函載稱「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若公司於年度結算申報列報薪資、伙食、加班費等費用於查核時須提示上述清冊憑以核認」(參見本院更審卷一三六頁),顯見和順公司於製作上開印領清冊後,實際上有提出供查核使用,至為明顯,是該行使情事,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自堪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和順公司如何具體行使,有無開立其他名義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有無逃漏稅捐之犯意,顯非被告所能知悉(參見他字一○九五號卷十七頁之黎明分處函文,和順公司已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惟依本院更審卷一三七頁,和順公司有申報該年度稅捐),被告自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或稅捐稽徵法之罪嫌,亦堪認定。再者,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偽造游隆鑒等人名義之工資支領收據,並偽造游隆鑒等人名義之印文於該文書上,而據以持向和順公司支領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各十六萬元,且被告亦坦承有在切結書上簽名,而切結書內容已敘明被告僅係代員工領取須轉發工人,若有不實,須自負民刑事責任,及和順工程有限公司確實有將該等金額交付被告云云,但查,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領取該等偽造工資,且依證人未○○於偵審中上開證稱內容,均未證稱被告所偽填之工資,已由被告具領花用,是難僅憑被告於切結書上簽名,即推定切結書上所載已具領之內容屬實,亦即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領取該等工資,惟此部分情節,亦難反證被告未有上開犯罪,從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彰彰明甚,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要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茲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游隆鑒等人之印章,並提供伊等之身分資料,以供不知情之和順公司人員製作不實印領清冊,表明該等人有工作並領取費用,且由和順公司加以行使等情,自堪認足生損害於游隆鑒等人,及影響稅捐單位核課認定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游隆鑒等人之印章,並利用和順公司不知情員工偽造行使,核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社人員偽造印章後,復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文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行使,同時致數人之權益受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游隆鑒等人名義之工資支領收據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為接續犯,公訴人以被告之犯行係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顯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上開「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申○○之姓名及印文,均為證人申○○所親為,且申○○確在上開時地,有從事和順公司工程並請領薪資等情,已據證人於本院前審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卷一六九頁),原審一併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又上開印領清冊,並非被告所偽造,而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原判決上開認定,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上開被害人之印章各一顆,及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上開印文,雖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切結書部分,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但業已由被告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附表:
┌─────┬────────────┬────────┬───────┐│被害人│偽造工資(新台幣)│偽造印文(枚)│備註│├─────┼────────────┼────────┼───────┤│游隆鑒│一六○、○○○元│十二枚││├─────┼────────────┼────────┼───────┤│辛○○│一六○、○○○元│九枚││├─────┼────────────┼────────┼───────┤│子○○│一六○、○○○元│十枚││├─────┼────────────┼────────┼───────┤│丙○○○│一六○、○○○元│十一枚││├─────┼────────────┼────────┼───────┤│丁○○│一六○、○○○元│十三枚││├─────┼────────────┼────────┼───────┤│己○○│一六○、○○○元│十二枚││├─────┼────────────┼────────┼───────┤│午○○│一六○、○○○元│九枚││├─────┼────────────┼────────┼───────┤│癸○○│一六○、○○○元│十二枚││├─────┼────────────┼────────┼───────┤│辰○○│一六○、○○○元│九枚││├─────┼────────────┼────────┼───────┤│壬○○│一六○、○○○元│九枚││├─────┼────────────┼────────┼───────┤│甲○○│一六○、○○○元│九枚││├─────┼────────────┼────────┼───────┤│庚○○│一六○、○○○元│十一枚│已更名為陳奕霖│├─────┼────────────┼────────┼───────┤│寅○│一六○、○○○元│十三枚││├─────┼────────────┼────────┼───────┤│卯○○│一六○、○○○元│十三枚││├─────┼────────────┼────────┼───────┤│乙○○│一六○、○○○元│十三枚││├─────┼────────────┼────────┼───────┤│丑○○│一六○、○○○元│十三枚││├─────┼────────────┼────────┼───────┤│巳○○│一七○、○○○元│十三枚││├─────┼────────────┼────────┼───────┤│戊○○│二九、九○○元│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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