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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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盤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丁○部分均撤銷。
己○○、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於當晚吃過東勢大拜拜後,以機車搭載其妻連阿銀行經臺中縣○○鎮○○街○○○號、一三五號前時,因當日東勢鎮舉行大拜拜該處有堵車情形,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 邱松貴 、母庚○○、妻 巫靜如 及二名幼子,亦行經該處,因己○○所騎機車與丙○○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幸經路人排解後己○○即○○○鎮○○街○○○巷右轉離去,此時連阿銀自行回家,而己○○停妥機車後氣憤難消徒步回到新盛街,在新盛街九十三前號遇見仍在車陣中之丙○○所駕駛小客車,己○○遂上前質問丙○○剛才何以拉其衣領,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己○○頭部打了一拳後,繼續開車前行,己○○更有不甘,嗣己○○○○○街與中正路口適見其妻舅丁○,並將遭丙○○毆打之事告知丁○,其二人遂回頭找尋丙○○理論,以便討回公道,隨後二人在新盛街八十八號旁楊桃園附近,再次發現丙○○之小客車仍停滯在車陣中,丁○遂趨前敲打丙○○所駕駛小客車之窗戶,要求丙○○說明交代清楚,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丙○○乃抓住丁○之衣領,丁○即反擊而毆打丙○○,丁○、己○○與下車之丙○○再發生嚴重口角,丁○與己○○二人乃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亦同時基於傷害犯意之丙○○出手互毆(丙○○所涉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丙○○並腳踼丁○之下體,致使丙○○受有左眼角裂傷一乘一公分、左眼角腫脹擦傷四乘五公分、左上臂擦傷五乘五公分及左頸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陰囊挫傷血腫四乘五公分、左鼠蹊部挫傷,陰囊創傷併右側睪丸疼痛、陰囊表淺裂傷等傷害;而己○○則受有顏面挫傷等傷害。當時邱松貴、庚○○、巫靜如及丙○○之二名幼小並同時下車,邱松貴見狀且上前勸阻雙方之互毆,以使丙○○得先行駕車離去,邱松貴並阻攔丁○、己○○二人追打丙○○。詎丙○○駕車離去後,丁○、己○○竟遷怒於邱松貴,乃基於同前之概括傷害犯意聯絡,明知該邱松貴已近八十歲高齡(五年0月000日生),若遭年輕力壯者合力重擊,客觀上有致使重傷害可能,猶共同重擊毆打邱松貴頭部,邱松貴老邁無力反抗,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倒地流血待援,經發現之警員及民眾及時送醫,經送至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張醫院」急救,終因顱內出血,經緊急轉送至臺中縣 沙鹿童 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斷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出血及腦挫傷,呈現昏迷狀態,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歷二次開顱手術及一次腦脊液分流手術,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出院門診追蹤治療,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意識尚不清楚。終因左腦部受創,有記憶力不佳、脾氣失控、語言表達不良、行動困難、嗜睡等情形,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二人,對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己○○騎機車與丙○○開車發生衝突,其後二人在臺中縣○○鎮○○街○○○號附近楊桃園旁發現丙○○之小客車,而由被告丁○上前要求丙○○交代何以毆打被告己○○之情事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丙○○或傷害邱松貴致重傷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有與丙○○發生口角衝突,上前質問他為何拉伊衣領,被丙○○打一拳,嗣遇見被告丁○,伊是要回去找丙○○,問他為何車子撞到人沒有道歉,為何要打人,但伊沒有和丙○○拉扯,伊身上的傷是之前被丙○○拉衣領造成的,被告丁○被丙○○踢到下體後,蹲在楊桃樹下,並問伊很痛怎麼辦,並無追打丙○○,伊並未打邱松貴,邱松貴如何受傷伊不清楚 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因己○○在路上碰見而告知遭丙○○毆打,乃共同前往質問丙○○,當時沒有敲打丙○○之車窗,伊有見到丙○○之車窗打開,便上前去詢問丙○○,但是丙○○卻拉其衣領,伊頭部被拉去撞到車窗,伊只有將丙○○推開,並未毆打丙○○,而且丙○○頂住伊的脖子致使無法呼吸,之後丙○○就下車,伊有找他理論,但無發生口角,伊和丙○○之間拉拉扯扯,但被告己○○沒有和丙○○拉扯,伊當時有受傷,丙○○有無受傷伊不清楚,當時伊和丙○○拉扯的時候,邱松貴有下車告訴我們,年輕人不要吵架,伊是和邱松貴講話的時候,才遭丙○○踢到下體痛的無法走路,而蹲在楊桃樹下,伊並無動手去打邱松貴,邱松貴如何受傷伊不清楚,是等到伊擔任救援隊的朋友,問伊怎麼樣,伊說被踢到很痛,才被他帶去看醫生,因為伊很痛就走了,不清楚何人毆打邱松貴,伊沒有夥同其他打邱松貴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己○○、丁○上開傷害犯行,除據被告己○○、丁○對於右開時地因
己○○所騎機車與丙○○所駕駛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生口角衝突,由己○○邀請丁○同往找丙○○,於臺中縣○○鎮○○街○○○號附近楊桃園旁找到丙○○,而由丁○上前質問丙○○,繼而雙方發生衝突等情節,為被告己○○、丁○二人所不諱言外,並經告訴人丙○○對於右開被告己○○、丁○毆打伊之事實,先後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綦詳,且有丙○○受傷之診斷書一份,及丁○、己○○受傷之診斷書二份在卷可證,復有丙○○所製作「案發經過報告」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十四至十六頁),該現場略圖與本院前審法官勘驗現場所繪現場圖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卷二第十九頁),衡情以觀,被告己○○因上開原因與丙○○發生行車爭執並產生口角及衝突,且遭丙○○毆打,計有兩次衝突點,嗣再遇見被告丁○同往第三現場尋找丙○○以便討回公道,而依被告丁○所供當時詢問時,在車內之丙○○仍甚為蠻橫,足認被告己○○與丁○當時應甚為氣憤。又被告己○○、丁○當時,與丙○○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丙○○並腳踼丁○之下體,致其二人亦同時受傷,此據丙○○提出診斷書在卷可參,核與丙○○指稱當時被告丁○、己○○二人確有毆打伊之情相符,而被告己○○、丁○亦指稱丙○○確有傷害犯行,並提出診斷書可參,故被告己○○、丁○確有因上揭爭執與丙○○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等情,應合乎事實與經驗法則,已堪採信。
㈡次查丙○○因上開原因在新盛街八十八號附近楊桃園旁,與被告己○○、丁○
發生互毆之情事後,丙○○乘隙駕駛其小客車逃離現場,而留下其父邱松貴、母庚○○、妻巫靜如及幼子四人在現場之情事,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巫靜如(案發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車禍死亡,參見偵查卷十七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己○○等人,因見邱松貴將他們攔下,不讓其等追丙○○,在庚○○勸架下,己○○等人見邱松貴阻攔,即將庚○○拉開致庚○○跌倒,且出手毆打邱松貴致邱松貴受傷嚴重昏迷等情節,亦據證人巫靜如在警訊時指證在卷,核與當時亦在場之庚○○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丁○、己○○二人確因邱松貴之阻攔而心生不滿。又證人 劉興源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有路過那裡,伊看到的時候,有一人倒在地上,伊不知道發生何事,伊一看是邱松貴倒在地上,沒人理他,伊就去叫救護車,伊有勸架,伊先看到丙○○及 賴海雲 在講話,後來伊往前走,看到邱松貴倒在地上,就去叫救護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繼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伊喝了很多酒,經過那邊,看到一群人在那邊,丙○○也在場,他在跟人爭執,跟何人吵忘了,伊不認識他們,伊也有看到賴海雲在那邊,伊問他發生何事,有事大家好好談,伊事後有看到一個人倒在那邊,後來才知是邱松貴,伊不知他何以會倒在那邊,伊沒看到邱松貴跟何人發生爭執,伊當時好像有看到丁○及己○○,不知丁○、己○○作何事,伊喝酒已經醉了,伊只是問發生何事,不是勸架,伊看到邱松貴時,他已倒在地上,頭部在流血,伊有看到丙○○離開現場,不清楚他有無跟家人一起走,他們吵架的地方跟邱松貴倒地處有幾十公尺遠,祇他一個人在那邊,伊不清楚丙○○有無跟他太太、小孩一起離開,伊勸架時沒注意有無看到邱松貴夫婦,勸架時,邱松貴在何處,伊沒注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卷一第八八至九十頁),再證人劉興源於本院前審法官履勘現場時證稱:我
到附近給人請客,回來時經過楊桃園旁(按即新盛街八十八號附近),看到他們在那邊,我看到丙○○臉部有流血,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說沒事,我就叫他趕快走,當時車上有大人也有小孩,之後我也往前走要離開現場,約走了二、三十公尺,又看到前面有很多人在那邊拉拉扯扯,我走近時,看到邱松貴倒在那邊,丙○○跟他母親也在場,當時我喝醉酒,記得不是很清楚,不過當時我有將邱松貴抱起來看,頭部有流血,我就叫人叫救護車,後來警察也來到邱松貴倒地位置,之後有人將邱松貴載出去送醫,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卷二第十六、十七頁),證人劉興源先後就上開案發現場所見之情節證言雖略有不符之處,惟以證人劉興源初次供述可知,該證人乃先看見丙○○及賴海雲,再往前走,才看見邱松貴倒地,是故該證人其後於本院前審時所證看到邱松貴倒在那邊時,丙○○也在場一節即有疑問,況該證人於同日之證言亦證稱有看到丙○○頭部流血,之後往前走,約走二、三十公尺,又看到前面很多人在那邊拉扯,走近時,看到邱松貴倒在那邊等情,由此可知,該證人確係先看見丙○○後,始再往前看到邱松貴,故上揭所證邱松貴倒地,丙○○也有在場之證言應係有誤,故應以證人劉興源於原審時之證言因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所為證言較堪採信。而證人劉興源上揭所證情形,核與證人巫靜如、庚○○上開所證情節亦大致吻合。再者,證人即案發後首先到現場之警員 吳孟龍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執行巡邏任務,勤務中心說案發現場那邊有人在打架,伊前去看,在中正路與新盛街口看到丙○○衣衫不整滿頭大汗說:裡面(指新盛街上)發生事情有人打架,伊由中正路進入新盛街五、六十公尺處發現邱松貴倒地,庚○○扶著他,邱松貴當時後腦部流血,已不能動等語,對照該等證人所供參互以觀,可知案發時丙○○與被告己○○、丁○發生互毆後,丙○○確係自行先行逃離現場,留下邱松貴、庚○○等人在場,邱松貴並隨即遭毆打,頭部流血倒地之事實,應極為明顯,堪予認定。此觀丙○○與被告己○○、丁○發生互毆駕車逃離現場○○○鎮○○路及新盛街口,適遇警員吳孟龍告以現場發生打架,經警員吳孟龍趕往現場,其時間應僅在數分鐘間之情事自明。
㈢當天被告己○○因騎機車與丙○○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再找丙○○理論,遭
丙○○毆打,當時被告己○○應甚為氣憤,否則焉有於路上遇到被告丁○後,二人又再次折回尋找丙○○,復與丙○○發生互毆之理。又當時被告丁○與丙○○理論進而互毆,遭丙○○踢傷下體,當時亦應十分氣憤,是依上開先後發生之情事,被告己○○、丁○二人,因欲對丙○○討回所謂公道,嗣因邱松貴之介入攔阻,使丙○○得以逃離現場,而遷怒邱松貴,亦甚合乎當時情形與經驗法則,經核與丙○○於適遇吳孟龍時所稱裡面有人打架之報案內容相符。按若當時被告己○○與丁○僅與丙○○發生衝突,而未為難邱松貴,則丙○○既已離開現場,又有何與被告己○○、丁○二人再發生打架之人,又如非上開原因致被告己○○、丁○二人遷怒邱松貴,而加以毆打邱松貴,在短短幾分鐘內,何以邱松貴會遭人打傷倒地,在在與常情有悖。再者,當天證人巫靜如曾記下滋事者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該機車係被告丁○之堂弟 連裡儀 所有,亦有機車車籍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丁○且自承當天該機車係伊所騎回,而停放於○○鎮○○路與新盛街口之由 池泰慶 所經營之輪胎行前,並經證人池泰慶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述在卷,足見案發後證人巫靜如即尾隨滋事之人欲前往何地,以便查悉其等身份,茲見滋事之人前往騎上開機車,始有可能抄得此機車車牌,亦足認丙○○當初逃離案發地之新盛街八十八號附近楊桃園旁,證人巫靜如應未一同搭該車離去,而係留在現場附近目睹邱松貴被毆經過,否則證人巫靜如(偕同一位小孩)如與丙○○當初一起駕駛小客車逃離,被告丁○則案發後係步行前往騎乘機車,丙○○應早於被告丁○經過中正路與新盛街口,證人巫靜如自無法發現被告丁○至上開地點騎車,是庚○○、巫靜如等人於邱松貴遭毆打時應在現場或附近應堪認定,是其二人於警訊中及證人庚○○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時之指證應與事證相合,自堪採信。雖證人庚○○於原審訊問時無法明確指稱出手毆擊之人為何(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但依其年已老邁(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月日生),遽見此慘事,內心必定十分驚慌失措,因之無法再詳細指證究係何人犯案,尚合乎常情,自應以其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為可採信,則該部分之證言,即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堅指證人巫靜如如在現場目睹邱松貴遭被告二人毆打,該現場不可能看見被告丁○所停放機車之位置,則證人巫靜如應係隨丙○○一同開車離去云云,惟證人巫靜如於案發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死亡,無從再予傳喚查證,但依其警訊所供當時僅丙○○開車脫困離去,其他之人在現場等語至為明確,且依上所述,證人巫靜如應在現場或附近,始能抄得被告丁○當天所騎乘之機車號牌,合乎事實,是證人巫靜如當時應未隨同丙○○離去之情事,要堪認定,則其何時以何方法抄得機車號牌已非重點,可見被告二人上開辯解,仍難採取。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巫靜如、庚○○之警訊筆錄時之錄音帶乙節,經本院前審函查後,經函覆「八十四年偵辦該重傷害案時,偵訊巫靜如、庚○○二人,並未予錄音及錄影等措施」,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東警刑字第○三三六一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五一頁),惟依上所述,該二人之指證甚明確,雖已無錄音帶佐證,然該筆錄已記載明確,自堪採信,且證人乙○○即當時製作證人巫靜如、庚○○警訊筆錄之警員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製作該筆錄經過甚詳,故該筆錄難認有何不實之處,附此敘明。
㈣又邱松貴當時遭打傷,其頭部有明顯外傷且流血之事實,已據當時在場之證人
劉興源及吳孟龍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分別證述屬實,而邱松貴於案發當天送至東勢張醫院診治,即診斷出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且因情況危急,轉送沙鹿童綜合醫院救治,有東勢張醫院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邱松貴由家屬陪同轉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時,仍呈半昏迷狀態,經斷層掃瞄發現頭部左側大腦有新挫傷,亦經當時處理之醫師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足認邱松貴當時確因外力而致左腦部挫傷之情事,否則當時何需在深夜緊急轉院治療。嗣邱松貴經沙鹿童綜合醫院進一步治療後認邱松貴係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顳部腦出血及水腦症,經二次開顱手術後及一次腦脊液分流手術後,情況已有進步,已經該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覆原審,且於函文中稱:目前(邱松貴)雖仍不是意識很清楚,但比手術前進步許多,加上病人年紀稍大(八十歲),能否恢復到完全清楚之程度,實難評估等語(參見原審卷七九頁)。而邱松貴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由沙鹿童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仍明確載明邱松貴係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腦挫傷及水腦症,現在病況為「記憶力不佳、脾氣失控、語言表達不良、行動困難、嗜睡,完全須旁人協助」,有該院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診斷書一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卷一第七十頁),並經本院前審就邱松貴上開病情是否可復原一節,訊問邱松貴之診治醫師甲○○,該證人甲○○對此一問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證稱:「他是腦部受傷,可恢復到某一程度,但已無法回復到原來程度,他是傷到(腦部)左側,所以語言情緒有障礙」等語(參見同上訴卷一第一二九頁),足見邱松貴因遭被告己○○、丁○二人毆打,致腦部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要堪認定。且被害人邱松貴嗣已死亡,而無從再鑑定或確認其受傷情形,自應以上開東勢張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診斷為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次更審時聲請傳喚證人即醫師 張色雍 、 張萬森 、 曾安武 三人,惟證人張色雍經本院前審多次傳喚,未能出庭應訊,但依上開東勢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既明確載明被害人邱松貴之傷勢,核與轉院後之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治療相符,自堪認定其當時之診斷並非無憑,且邱松貴隨即轉院至童綜合醫院診療,則邱松貴何以遭受如此傷勢,顯非張色雍所能知悉,自無再傳喚必要。至東勢農民醫院之醫師張萬森、曾安武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月十日更審時,就邱松貴平時於該醫院診療之病情所為之證言,僅係邱松貴未受毆擊時之一般身體狀況所為之診斷,並未實際參與受傷後之診療,自難依平時之病歷而推論邱松貴受傷之原因係因本身宿疾所引發,而非外力所造成,此觀最初之東勢張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明確載為被害人「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情事自明,況證人張萬森同時證稱「當時邱松貴應很嚴重」、「一定是外力造成,什麼原因不知道」,證人曾安武亦證稱無法從挫傷之診斷判斷是跌倒或外力造成云云,是該兩位醫師上開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二人未毆擊被害人並造成重傷情事之有利認定。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執該兩位醫師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主張云云,尚難採取。另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調查時,再次聲請傳喚證人甲○○醫師到庭作證,然該證人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且本院認該證人之前之證言已甚為明確,無再予傳喚作證之必要,故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㈤邱松貴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卷一第一二二頁),惟依上開相驗之結果,係認定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說明,亦無法判定邱松貴之死亡原因,但可確定係非死於頭部外傷並腦出血之直接影響(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二○四頁),而該死亡時間與受傷之時間顯有間隔,故難認邱松貴之死亡與其遭受被告己○○、丁○所毆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至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人 陳和皇 ,經本院前審多次傳喚未到庭,被告丁○亦表示無庸再傳喚,自不待其到庭作證。又丙○○於○○鎮○○街○○○號楊桃園旁,與被告己○○、丁○二人發生互毆後,確已先行駕車離去,對於其後邱松貴遭人如何毆傷之過程,應未親見,已據丙○○於原審時及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故丙○○於警訊中此部分之指稱,自屬臆測之詞,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是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所舉證人池泰慶用以證明丙○○之證詞不可採,及證人 林素好 、陳東源所證己○○之髮型與丙○○所證情節不符乙節,僅堪認定丙○○上開部分證詞,不可採信,仍難遽為被告己○○、丁○有利之認定。再者,同案被告賴海雲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路過那邊,看到丁○下體受傷蹲著,丙○○臉部瘀血,丙○○母親拜託我打電話叫「 阿村 」過來,後來丙○○、邱松貴他們都上車,車子發動後,伊就騎機車離開了,其後情形伊就不清楚云云,足見被告賴海雲僅看到被告丁○、己○○與丙○○在上開楊桃園旁互毆後之情形,隨即離去,是亦不能證明被告丁○、己○○於其後是否有毆打邱松貴之情事,況同案被告賴海雲稱當時見邱松貴亦上丙○○之小客車,顯與上開事證不合,故其供詞已難為被告丁○、己○○有利之認定。其後,證人賴海雲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更審時先證稱「看到丁○蹲在那邊,他說被丙○○踼到下體,我幫忙調解後,有叫他趕快離開」、「後來他們有無再發生事情,不清楚,因我往反方向走」云云,又證稱「丙○○先開車走,丁○、己○○二人用走的,我最後離開」云云,前後所供不合,並與本院前審時所供有異,自難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㈥又證人巫靜如、庚○○雖證稱邱松貴當時係遭被告丁○、己○○等「多人」圍
毆,但由被害人邱松貴之傷勢為頭部受創,其他身體部位並無外傷觀之,復依上所述,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被告己○○騎機車與丙○○所駕汽車發生擦撞而先後有三次衝突,被告二人於本院前審且堅稱當時在新盛街八八號遇見丙○○之車輛時,丙○○仍在汽車上,被告丁○前去詢問時丙○○並以手抓被告丁○之衣領,其後三人在車外發生傷害之糾紛在卷,核與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則被告己○○於第二次衝突點既僅遭丙○○打一拳後離去而巧遇被告丁○,當日亦係東勢大拜拜,被告己○○何需糾結親朋好友多人前去尋仇,已有可疑,又苟確有多人前往,在車上之丙○○豈有可能手抓被告丁○之衣領而不被在現場之被告親朋好友痛毆之理,丙○○之家人焉有可能出來勸架而不被一起狠擊,茲以該日路途中有嚴重塞車之情形,湊熱鬧之路人自係甚多,足見該日與丙○○起衝突者應僅係被告二人,並無被告其他糾集之多人,要堪認定。是丙○○警訊中所證自車內拉出毆打邱松貴之人皮膚黝黑、長髮之男子,由被告丁○聯絡來之同夥云云,因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確有其人,故丙○○此部分之指訴難予遽信,至證人巫靜如、庚○○雖證述邱松貴遭多人圍毆等情,然參以該二證人與邱松貴、丙○○均屬至親,且當時在現場圍觀之人必有多數,所為證言難免有誇大之嫌,因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除被告二人外,另有他人加入圍毆邱松貴致邱松貴受傷,故上揭二位證人此部分之證言亦難予遽信。
㈦末按本院前審所閱調之東勢張醫院、清源中醫診所、東勢協和醫院及東勢鎮農
會附設農民醫院之病歷內容,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已不生影響,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但依上開病歷資料,可見邱松貴之身體狀況並非勇健,又其年紀甚大,外觀上一目瞭然,如遭外力重擊可能造成相當嚴重之後果,理應為吃拜拜喝酒後之被告二人所能預見,況依東勢張醫院之診斷書及童綜合醫院之診療,足見該被害人顱內出血甚為嚴重,由此推論,被告二人當時下手傷害邱松貴之力量應甚猛烈,自應就邱松貴傷害致重傷之結果,依法負責,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應僅有普通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犯意,不足採取。是被告二人上開空口所辯,核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等連續傷害並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己○○原與丙○○、邱松貴間不認識,亦無仇隙存在,且依其二人與丙○○、邱松貴間發生糾紛,進而發生毆打之前後經過,與丙○○、邱松貴先後受傷之傷勢有別,堪認被告丁○、己○○二人當時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毆傷丙○○、邱松貴。又邱松貴因遭被告毆傷而致重傷之結果,依上所述,應為被告二人所能預見,是核被告丁○、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丁○、己○○二人毆打丙○○部分及其二人對於毆傷邱松貴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己○○二人上開先後毆傷丙○○及邱松貴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於事實中認丙○○與己○○所騎機車係於臺中縣○○鎮○○路民安巷與丙○○所駕駛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即找其妻舅丁○前來討回公道,但查被告己○○與丙○○發生擦撞與衝突之地點係位於臺中縣○○鎮○○街上前述之地點,已據本院前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核與丙○○所製作之報告相符,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已有未合;又被告二人毆擊被害人邱松貴部分,並無其他共犯,原審遽而認定有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共犯,亦有未洽;且原審未就該傷害致重傷部分,係結果加重犯為具體認定,並載明於理由,仍有未合。公訴人依丙○○之請求,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己○○、丁○二人否認犯罪,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被告己○○、丁○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丁○二人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丁○為臺中縣山難搜救大隊東勢中隊之成員,曾有多次救人義舉,有臺中縣山難搜救大隊東勢中隊隊員出勤資料一份等在卷可證,再衡諸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己○○、丁○犯罪之動機、及其二人毆打被害人丙○○、邱松貴之過程、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邱松貴家屬達成和解,及其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與被害人邱松貴家屬達成八十五萬之和解(參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三七頁),但被害人邱松貴因本件毆擊而造成昏迷甚久,至八十六年六月診斷仍係行動困難嗜睡完全須旁人協助,此有上開診斷書可憑,對被害人家屬之衝擊甚大,被害人丙○○之配偶巫靜如甚至因車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死亡,被害人處境堪憐,再以被告二人僅因行車擦撞之細故,即對老邁無關之邱松貴重擊,致邱松貴頭部重創,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依被告等犯罪情狀觀之,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又本件係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自無庸併引輕罪之傷害罪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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