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麗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2時46分許至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門市,趁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臺灣爽啤1罐、新東陽鳳梨酥1條、奧利奧香草夾心1條、餐包捲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5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提袋內,未向櫃檯人員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人員 林淑萍 發現鄭麗雯上開犯行,攔阻鄭麗雯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麗雯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收銀機銷售查詢1紙。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1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接續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12時46分許至12時59分許,徒手竊取臺灣爽啤1罐、新東陽鳳梨酥1條、奧利奧香草夾心1條、餐包捲1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斟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全聯永和中正店所生危害程度,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臺灣爽啤1罐、新東陽鳳梨酥1條、奧利奧香草夾心1條、餐包捲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