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兪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兪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兪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時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6日、同年月17日故意犯再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12年2月16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6日、同年月17日故意犯再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第778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並於112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明,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係於後案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778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0日新北檢增未112執助1107字第11290379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