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耿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被告呂耿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11年1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