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
527號、第195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瑞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瑞濱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經起訴後之自白內容,及告訴人 陳國卿 提供之機車維修費用收據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查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固曾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罪刑,再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甫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然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是於上開前案紀錄表內,既另載及被告前另涉犯之幫助重利他案,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40號案件審理中,則此與被告上述業經執畢部分是否亦符數罪併罰要件,有無更定其刑再予執行之可能,於該案確定之前實仍未明,自難遽認被告以上所犯已然全數執畢,從而,起訴書認被告係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須論以累犯,當屬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毀損所為肇生他人財物損害之程度,與被告事後至少已願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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