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2
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菘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永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鐵條(短鋼筋)3包」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1,484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竊取被害人黃信文所有之鐵條3包後正欲離開上開工地之際,即為接獲通報到場之員警上前攔查並當場逮捕,則被告尚未將上開鐵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工地內徒手竊取鐵條欲變賣,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行僅止於未遂,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