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宜蓁 (原名 郭美慧 )
送達:板橋郵局第24-78號信箱上列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6年10月24日確定判決(86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郭宜蓁(原名郭美慧,於92年12月26日更名)因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86年10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86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茲聲請人遲至101年11月19日以該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日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