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75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余振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㈡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
7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1年6月19日晚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住處內,以不詳之施用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嗣經採尿送檢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之反應(起訴書僅略載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