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筱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筱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筱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301號被告鄭筱瑾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筱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中和分公司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店置物架上之NorthFace外套1件、樂敦眼藥水2罐及快治10號暗瘡露2盒(價值共新臺幣5,303元)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NorthFace外套之磁扣及標牌,藏進該外套左側口袋並拉上口袋拉鍊後,身著該外套而將該快治10號暗瘡露及樂敦眼藥水分別置入該外套右邊口袋及左胸口內袋藏放,嗣僅結帳手持之餅乾1包即欲自該店離去之際,為該店行銷處主任林秉鈞當場查獲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筱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柏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