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52
3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銘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思銘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上訴字」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易字」、第6行「審易字」之記載應更正為「審簡字」。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更正部分)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自民國90年間起迄今另有4件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劉姵岑 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不多,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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