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宏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除拘役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1日凌晨2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謝月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未關好,即趁機徒手開啟該駕駛座車門,侵入該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
200餘元及攝影機1臺、衛星導航機1臺、回數票數張等物(市價約4萬元),得手後旋將上開衛星導航器、攝影機變賣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月琴、證人 陳一郎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478號卷第9至10頁、第7至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478號卷第23至25頁、第12頁、第27至29頁),堪信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行為顯有不當,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並已取回部分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