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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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健龍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未設置大門之庭院出入口,侵入上開以圍牆隔離內外而屬於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張健龍於
101年1月26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發覺前,主動供承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警方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帶同警員至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地點查證,均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 張淑綾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健龍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張健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周秀枝 、張淑綾、 葉思賢 、 周蘭芳 、 張秀鈴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扣案物及現場查證照片28幀、101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現場圖5張、現場照片17幀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竹籬圍牆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侵入竹籬圍牆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侵入住宅竊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本件被告雖有侵入三合院之庭院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惟其係竊取屋外所晾掛之衣物,尚未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內,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誤認庭院為住宅之一部份,並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法條既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前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26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雖係因其所穿著之衣服鼓鼓的疑似有藏東西,經員警要求其自行掀開衣服後,發現其衣服內藏有女性內衣,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被告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前,均不知道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女性內衣有遭竊之情事,係於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女性內衣係其行竊所得,自願接受警方搜索查扣上開女性內衣,並帶同警員至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地點查證時,經員警告知被害人後,上開被害人始知悉上開遭竊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被害人周秀枝、張淑綾、葉思賢、周蘭芳、張秀鈴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或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及101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被告供承犯行前,既尚未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則員警自無從知悉上開被害人遭竊之事實,從而,上開竊盜事實雖已發生,但員警既尚未接獲報案而不知上開被害人遭竊之事實,僅係推測被告身上之女性內衣可能係被告竊盜所得,而與事實巧合,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62條所稱「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故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上開各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竊取他人貼身衣物,法治觀念淡薄,然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宣告刑欄│├──┼─────┼──────┼────┼────┼──────────┤│一│101年1月26│彰化縣 田中鎮 │周秀枝│女用黑色│張健龍犯竊盜罪,累犯│││日凌晨1時│崁頂路71號前││內衣2件│,處拘役參拾日,如易│││30分許││││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1年1月26│彰化縣田中鎮│張淑綾│女用粉紅│張健龍犯竊盜罪,累犯│││日凌晨2時│崁頂路73號旁││色內衣1│,處拘役貳拾日,如易│││30分許│││件│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1年1月26│彰化縣田中鎮│葉思賢│女用黑色│張健龍犯竊盜罪,累犯│││日凌晨3時│山腳路4段││內衣1件│,處拘役貳拾日,如易│││許│196號後方│││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1年1月26│彰化縣田中鎮│周蘭芳│女用粉紅│張健龍犯竊盜罪,累犯│││日凌晨3時│太平路127號││色內衣1│,處拘役貳拾日,如易│││40分許│前││件│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1年1月26│彰化縣社頭鄉│張秀鈴│女用藍色│張健龍犯竊盜罪,累犯│││日凌晨4時│ 員集路 2段65│(起訴書│內衣1件│,處拘役貳拾日,如易│││許│號前│誤載為張││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秀鈐)││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