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丁○○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丙○○○係夫妻關係,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丙○○○名義為會首,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召集民間互助會二會,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八十七年會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三十七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八十八年會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連會首共三十四會,每月五日開標,均採內標制,並由丁○○與丙○○○分別或共同主持開標及收款事宜。嗣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需款孔急,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附表所示會員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偽填其等姓名及競標利息於標單參與競標得標,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二百三十四萬元(被冒標人及詐得會款明細如附表,未載明「標單」二字,開標後已丟棄不存在,其中部分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減縮),致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人復以概括犯意,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又再召集每會二萬元,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連會首共三十三會,每月二十日開標之互助會,使不知情加入會員之乙○○○等三十二人繳交會款,而詐得六十四萬元。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丙○○○宣布停標倒會,各活會會員始知受詐。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戊○○分別於原審或本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偽填競標利息於投標單上,並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之姓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復持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錢,詐騙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投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等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渠等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丁○○雖非互助會名義會首,但其主持開標與收款,且因被告丙○○○不識字,而為實際為偽造標單行為,及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尚以賣麵維持一家生計,本次受徒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標單未經扣案,並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等向告訴人等互助會員詐取之金額甚多,且被告等亦未履行應清償之會款,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太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前述情狀,量刑上開刑度,並未過輕。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表:
一、八十七年互助會被冒標會員及詐欺所得金額┌─────┬────┬────┬───┬──────────────┐│被冒標會員│會單編號│冒標日期│標金│詐得會款│├─────┼────┼────┼───┼──────────────┤│侯太太│二一│88.8.25│五千元│375000元(25活會×15000)│├─────┼────┼────┼───┼──────────────┤│ 阿蘭 │二九│88.2.25│五千元│285000元(19活會×15000)│├─────┼────┼────┼───┼──────────────┤│甲○○│六│90.6.25│五千元│30000元(2活會×15000)│├─────┴────┴────┴───┴──────────────┤│總計詐得金額:690000元│└──────────────────────────────────┘
二、八十八年互助會被冒標會員及詐欺所得金額┌─────┬────┬────┬───┬──────────────┐│被冒標會員│會單編號│冒標日期│標金│詐得會款│├─────┼────┼────┼───┼──────────────┤│五金添壽│七│88.10.5│五千元│405000元(27活會×15000)│├─────┼────┼────┼───┼──────────────┤│宜興書局│六│88.12.5│五千元│375000元(25活會×15000)│├─────┼────┼────┼───┼──────────────┤│ 曾寶蓮 │十│89.2.5│五千元│345000元(23活會×15000)│├─────┼────┼────┼───┼──────────────┤│ 藍阿賣 │二十九│89.8.5│五千元│255000元(17活會×15000)│├─────┼────┼────┼───┼──────────────┤│ 蕭翠媛 │十五│90.3.5│五千元│150000元(10活會×15000)│├─────┼────┼────┼───┼──────────────┤│ 吳美月 │二十六│90.8.5│五千元│75000元(5活會×15000)│├─────┼────┼────┼───┼──────────────┤│戊○○│三十│90.9.5│五千元│45000元(3活會×15000)│├─────┴────┴────┴───┴──────────────┤│總計詐得金額:0000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