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原告 陳佳韋

被告 羅烜華

羅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詹益安 」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涵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